(2017)渝0116执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代勇与邓廷海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勇,邓廷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6执882号申请执行人:代勇,男,汉族,1963年6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执行人:邓廷海,男,汉族,1975年3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申请执行人代勇与被执行人邓廷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6)渝0116民初98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邓廷海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代勇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邓廷海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进行了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反映被执行人具体地址不明。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邓廷海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2017年6月21日,本院将本案采取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2017年6月23日,被执行人邓廷海尚欠申请执行人代勇执行案款5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无继续执行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渝0116执88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民事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光彬执行员 姚 洪执行员 唐 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翁 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