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2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张鹏程与被告王彦飞、孙丽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程,王彦飞,孙丽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民初1163号原告张鹏程,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王彦飞,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孙丽婷,女,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治军,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原告张鹏程与被告王彦飞、孙丽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做出府谷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2民初116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孙丽婷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权属证号115XXXX-1-1-19-11402-1)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停止办理被告王彦飞位于府谷县二中巷房管所家属房(房产证号XXX**)房产的抵押、过户等相关业务。2017年5月2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婷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程,被告王彦飞、孙丽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6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程,被告王彦飞、孙丽婷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治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程诉称:2013年3月24日-2014年1月10日,被告孙丽婷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26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分,有八支借据为凭。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要求被告如数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故原告向府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26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26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0%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24日至2017年5月24日(庭审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0%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支付2013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24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0%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支付2013年8月2日至2017年5月24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0%以本金31万元为基数支付2013年8月6日至2017年5月24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0%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支付2013年8月19日至2017年5月24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0%以本金11万元为基数支付2013年9月11日至2017年5月24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0%以本金14万元为基数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24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0%以本金19万元为基数支付2014年1月10日至2017年5月24日期间的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八支。证明被告孙丽婷向原告借款126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彦飞、孙丽婷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所有借据也都是被告孙丽婷签字的,但是借据不是同一时间给原告出具的,原告也不是一次性给被告的借款,至于原告当初给被告多少借款不清楚,有待调查。被告王彦飞、孙丽婷向法庭提交购房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套房产以80万元的价格抵付给原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孙丽婷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彦飞称原告是将钱打入被告孙丽婷的账户内,对具体的借款金额不清楚,借款也是原告和被告孙丽婷联系的,大概是2015年,被告和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用乐馨大厦一套房产抵付80万元借款,现在钥匙也交给了原告,房子也在原告名下了。对被告提交的购房协议书,原告不予认可。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府谷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说明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原、被告质证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孙丽婷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在府谷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查实,乐馨大厦南楼西单元18层A户型在府谷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未办理产权登记信息,且被告王彦飞、孙丽婷并非原房屋买卖合同的购房人,故本院不做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府谷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说明一份,系有权机关出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被告孙丽婷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据八支,借据显示借款金额为132万元,其中2013年9月11日的借据记载为“今借到张鹏程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年息0.02,按年结息)”,其余七支借据中未记载有利息与借款期限。出具借据后,被告孙丽婷返还6万元,未支付过利息。又查明,被告孙丽婷与被告王彦飞系夫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曾就还款事宜口头协商用乐馨大厦一套房产抵付借款80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以房抵债协议,且截至庭审之日该抵债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至原告张鹏程名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张鹏程与被告孙丽婷是否行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者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若成立,则借据中记载的132万元是否为该笔借款的借款本金。根据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孙丽婷在庭审中称,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具体借款金额不清楚,且最后两支借据中的借款原告并未支付,但其并未作出合理解释,被告孙丽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收到第七笔(2013年11月1日)借款的情况下,又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不符合常理,且被告孙丽婷、王彦飞在2015年与原告协商过用一套房产抵付借款80万元的事宜,综合全案能够认定,原告作为出借人确实向借款人支付过借款,故本院认定原告张鹏程与被告孙丽婷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至于具体的借款金额,本案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借据第一次形成未更换,且借款是通过转账与现金方式支付(未提供转账凭证佐证),被告孙丽婷亦无异议,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称八支借据都是更换过的,原借款时间为2010年至2013年,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且原借款在2012年6月份前约定月利率20‰,之后约定年利率20%,借款后,被告孙丽婷支付过部分利息,就剩余利息及本金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八支借据,具体八支借据中本金及利息数额,原告不清楚,被告孙丽婷则否认借据更换过,同时否认约定有利息,且称借款都是通过转账支付,综合全案,根据八支借据中的借款金额及府谷当地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部分借款符合常理,现金支付借款举证困难,被告孙丽婷对借款金额有异议,但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原告张鹏程虽对借据形成的描述前后不一致,但是本案即使存在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如果前期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前期利息超出了年利率24%,且被告孙丽婷主张未约定利息,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张鹏程与被告孙丽婷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借款本金为132万元。经查,被告孙丽婷仅返还6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孙丽婷返还借款本金12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彦飞系被告孙丽婷配偶,该笔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王彦飞、孙丽婷共同清偿。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中,若存在将利息计入本金的情况,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中本金与利息的数额,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未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本息之和,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协商的用房屋一套抵付借款80万元的口头协议,实质上属于以物抵债协议,根据民法基本原理,该协议系实践性法律行为,目的在于用他物抵原债,抵债行为并未改变原债的同一性,所以只有物权转移给债权人,债务方能消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仅达成抵债合意,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二被告也未实际履行,即未将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且根据被告提供的购房协议书显示,原购房人为张丽,不能证实二被告系购房协议书项下房产的合法所有人,双方之间的原债务并未消灭,故二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抵债协议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彦飞、孙丽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张鹏程返还借款本金126万元。驳回原告张鹏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07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王彦飞、孙丽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乔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云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