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2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南京滨江建材科技集团雨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滨江建材科技集团雨江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2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浦经济开发区天浦路1-53号。法定代表人:郭文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凤高,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亚明,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滨江建材科技集团雨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镇孙家村。法定代表人:陈福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侦岑,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滨江建材科技集团雨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双楼公司的上诉请求,在剩余货款中扣除808143.5元,并认定利息数额为497643.94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雨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并未查明雨江公司提交的《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以下简称供应合同)中5.4条约定结算方式中手写部分是否为王玉祥本人划去,王玉祥是否得到授权。双方争议的核心是案涉工程的混凝土实际供应量,双楼公司持有的供应合同中载明“以小票和图纸相结合,并以少的一方量计算”,且在交接结算单时均已注明“最终混凝土结算量以图纸计算量为准”,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雨江公司票据记载的供应量与事实严重不符,双楼公司认为实际供应量应当以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二、供应合同中约定了三种结算方式,一种是过磅,一种是小票结算,还有一种是以图纸计算量结算。供应合同载明以最少的一方量进行结算,即使不以图纸计算量进行结算,也应当以实际提供的量结算,一审法院认定以小票进行结算是错误的。三、根据供应合同第5.4条约定,双楼公司承担每天万分之五的利息起算点为工程交付后6个月即2015年2月1日。供货过程中应付而未付款项的利息双方并未约定,一审法院统一将所有的欠付款项按此利息计算明显错误。雨江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关于方量及金额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供应合同第5.3条对结算依据有约定,在《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上亦明确注明“请客户将方量与金额核对清楚,正确无误后签字盖章;此次对账客户已将小票收回,以后凭此结算单付款”。且自2014年至本案起诉之前的近三年时间里,双楼公司一直以结算单为依据陆续支付了共计8839708元,从未向雨江公司提出过要以图纸和小票相结合,以少的方量计算,更是从未提供过图纸或以图纸计算出的方量依据。二、供应合同第5.4条约定的结算方式与5.3条约定相互吻合,手写的“或以小票图纸相结合,以少的一方量结算”是双楼公司在雨江公司盖章后自行添加,双方对此并未协商一致。此后,双楼公司项目经理王玉祥将上述内容删除,该删除行为属职务行为,能够代表施工企业,且在事后长期的履行、结算、付款过程中得到了施工企业实际确认,应为有效。三、涉案工程绝大部分在地下,由于双楼公司在施工开挖基坑时挖的基坑过大,需要混凝土回填(结算单上多处有显示),大量回填的混凝土方量未能在图纸上显示,无法计算。因此,双楼公司提出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计算图纸得出方量作为结算依据不具有可行性。且双楼公司在一审中未按法律规定在举证期内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出任何事实证据,一审法院已依法驳回,二审法院亦不应支持。四、结算单上虽有材料员手写的“小票已收回,最终混凝土结算量以图纸计算为准”,但首先,现场材料员的职权只是对材料的标号、数量、金额进行确认,无权代表双楼公司作出以图纸计算方量的决定;其次,该表述与双楼公司主张的“或以小票图纸相结合,以少的一方量结算”并不相同;再次,代表双楼公司签订合同的倪凤高在代表双楼公司结算时,在结算单上并没有注明要求直接以图纸计算;最后,结算单上已注明了数量和金额已经核对无误,客户以此作为付款依据,双楼公司现场经理姜有宝进行了签字确认。四、合同第5.4条对利息的约定是针对整个付款方式的约束。一审法院依据上述约定,结合双楼公司每一次的付款时间,将利息计算详细分为10段,精准且于法有据。雨江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双楼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709837.36元及利息81万元(自应付款之日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3月3日,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双楼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6960元、保全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12月14日起,雨江公司为双楼公司承建的南京奥体大街下沉式广场供应混凝土,截至2014年6月30日供应结束。其间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供应合同一份。供货期间,雨江公司的混凝土车通过泵送、非泵、吊斗方式总计供应了28055.74方混凝土,每车均随车携带供货小票原件、混凝土合格证及南京市混凝土质监站的质检报告,双楼公司均已签收。双方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5月8日、5月22日、6月4日、7月6日、9月26日经过6次结算,雨江公司共向双楼公司供货28055.74方,价值10549545.36元。结算单载明,双楼公司已将方量和金额核对无误后将雨江公司的发货单小票原件收回,以后凭结算单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楼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100万元、3月27日支付100万元、5月8日支付30万元、5月13日支付180万元、5月29日支付50万元、7月25日支付30万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2039708元、6月23日支付20万元、2016年1月12日支付20万元、2月4日支付150万元,合计付款8839708元,尚欠本金1709837.36元。根据合同第5.4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雨江公司)先行垫资5000m³混凝土;5000m³以后甲方(双楼公司)次月5日前支付本次结算款的70%;每月26日甲乙双方办理结算手续,以此类推,在混凝土供应全部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所垫资5000m³混凝土货款的70%;工程交付6个月内结清所欠货款,否则承担每天万分之五的欠款利息。”2014年1月26日,雨江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方量达到了5000m³,此5000m³金额为1938225.74元。2014年6月30日,雨江公司全部供货完毕,双楼公司承建工程于2014年8月1日交付。依照合同约定,雨江公司垫资的5000m³混凝土货款的70%即1356758.02元应自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5000m³之后的混凝土货款应在每次结算后的次月5日前支付结算款的70%;所有剩余30%尾款(含5000m³的30%)应于工程交付后6个月内即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根据合同约定及案件事实,结合双方6次结算单及双楼公司付款时间、付款金额,双楼公司应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逾期利息:①自2014年5月6日起至5月7日止,以148449.6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为148.45元;②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以1214689.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为136652.61元;③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以212640.9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为20626.18元;④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以592.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为39.43元;⑤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以1356758.0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为136354.18元;⑥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以444973.8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为28255.84元;⑦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以244973.8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为24864.84元;⑧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以44973.8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为517.20元;⑨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以3164863.6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为582334.91元;⑩自2016年2月4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日)止,以1709837.3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为23082.8元。以上利息合计为952876.4元;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09837.3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雨江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方量、金额及依据问题。供货期间,雨江公司总计供应了28055.74方混凝土,双方经过6次结算,雨江公司共为双楼公司供货28055.74方,价值10549545.36元。根据结算单上的说明,双楼公司已将方量和金额核对无误后将雨江公司的发货单小票原件收回,以后凭结算单付款,故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上载明的总方量28055.74方及总金额10549545.36元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双楼公司提出的“按合同约定,应以小票和图纸相结合,以少的一方结算,所以现在应当重新结算”的抗辩,事实依据不充分,不予采信。二、关于双楼公司已付款金额问题。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楼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100万元、3月27日支付100万元、5月8日支付30万元、5月13日支付180万元、5月29日支付50万元、7月25日支付30万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2039708元、6月23日支付20万元、2016年1月12日支付20万元、2月4日支付150万元,合计已付款8839708元,可予认定。双楼公司提出另有一笔160292元,但未提供该笔汇款相关凭证,不予认定。三、关于减水剂的金额是否应予认定问题。双方6次结算单中,2014年4月10日、5月8日和6月4日的3次结算中均涉及到减水剂的结算,方量分别为10873方、4269方和24方,合计方量15166方,金额分别为163095元、64035元和360元,合计金额为227490元。因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减水剂及价格,事后也没有得到双楼公司确认,故雨江公司提出减水剂方量为15166方,单价为15元每方,金额为227490元不予认定,应予扣减。四、关于基坑混凝土计算问题。双楼公司提出基坑混凝土应减少1793㎡的抗辩,因双方对供货小票进行了签收,该部分的方量,双楼公司签收时已认可,双楼公司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五、关于双楼公司提出雨江公司供货有质量问题。雨江公司每车混凝土均提供了质量合格证、质检报告,双楼公司对此与小票一起进行了签收,每批次混凝土均留有同批次混凝土试块,双楼公司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且该工程在2014年8月就已交付使用,故对双楼公司提出质量不合格的抗辩,不予采纳。六、关于双楼公司应承担的逾期利息数额及计算依据。合同第5.4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先行垫资5000m³混凝土;5000m³以后甲方次月5日前支付本次结算款的70%;每月26日甲乙双方办理结算手续,以此类推,在混凝土供应全部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所垫资5000m³混凝土货款的70%;工程交付6个月内结清所欠货款,否则承担每天万分之五的欠款利息。”2014年1月26日,雨江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方量达到了5000m³,此5000m³的金额为1938225.74元,扣除减水剂后,5000m³的金额应为1923788.24元。2014年6月30日,雨江公司全部供货完毕,双楼公司承建的工程于2014年8月1日交付。按照合同约定,雨江公司垫资的5000m³混凝土货款的70%即1346651.77元应于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5000m³之后的混凝土货款应在每次结算后的次月5日前支付结算款的70%;所有剩余30%的尾款(含5000m³的30%)应于工程交付后6个月内即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事实,结合双方6次结算单及双楼公司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并将减水剂部分从每次结算中扣除后,双楼公司应按下列标准支付逾期利息:①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以44389.4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为44.39元;②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以1065553.1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为119874.73元;③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以212640.9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为20626.18元;④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以592.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为39.43元;⑤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以1346651.7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为135338.50元;⑥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以285730.8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为18143.91元;⑦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以85730.8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为8701.68元;⑧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以3096616.6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为569777.46元;⑨自2016年2月4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日)止,以1482347.3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为20011.7元。以上利息合计为892558元;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482347.3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雨江公司与双楼公司签订的供应合同及6次结算形成的结算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雨江公司已按约向双楼公司供货,双楼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故雨江公司要求双楼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1709837.36元,扣除减水剂款项227490元,余款1482347.36元应予支持。雨江公司要求双楼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应支持。双楼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充分的部分,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双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雨江公司商品混凝土款1482347.36元及利息892558元;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482347.3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269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1960元,由雨江公司负担3587元,双楼公司负担28373元。二审中,双楼公司申请依据图纸对混凝土实际使用量进行鉴定。雨江公司对双楼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认可,理由为:1.该鉴定申请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不符合程序规定;2.双方的结算方式已有明确约定,双方实际履行也是按照小票结算;3.案涉工程结束三年后再提鉴定申请,明显超过异议期间;4.鉴定不具有可行性和科学性。本院认为:1.双方签订的供应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并不包含以图纸结算方式;2.双楼公司在二审举证期届满后提出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3.双楼公司虽主张混凝土供应方量严重失实,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双楼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双楼公司明确其有异议的混凝土方量为1793方,按供货均价3706.02元每立方计算,共计808143.50元。利息部分,经分段计算,截至一审起诉之日,双楼公司认可497643.94元。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雨江公司是否可以依据结算单向双楼公司主张货款;2.逾期利息应当如何计算。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雨江公司可以依据结算单向双楼公司主张货款。首先,供应合同5.3条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按甲方(双楼公司)或委托人签收的发货单数量计算”,5.4条中约定,“结算方式:过磅按实际过磅方量计算、未过磅按甲方签收的供货小票签单结账”。双楼公司辩称后增加了“或以小票图纸相结合,以少的一方量计算”的结算方式,但雨江公司并不认可,双楼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该增加的结算方式已达成合意。因此,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应为按过磅量结算及按供货小票结算两种。其次,双方在结算时已将供货小票换成了结算单,并在结算单中注明“请客户将方量与金额核对清楚,正确无误后签字盖章;对账客户已将小票收回,此后凭此结算单付款”,双楼公司在结算单上均签字、盖章认可。因此,结算单可以替代供货小票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双楼公司辩称其在接收结算单时均已注明“最终混凝土结算量以图纸计算量为准”,但该注明系双楼公司自行添加,雨江公司未予确认,本院不予认可。最后,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系在2014年9月26日,此后,双楼公司从未要求与雨江公司另行核算方量或重新结算,并多次支付款项,至本案诉前,双楼公司已按结算单支付8839708元,并无证据反映双楼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曾对结算单上的混凝土方量提出过异议。综上,双楼公司提出的该部分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第5.4条第一款约定计算,即“乙方先行垫资5000m³混凝土;5000m³以后甲方次月5日前支付本次结算款的70%;每月26日甲乙双方办理结算手续,以此类推,在混凝土供应全部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所垫资5000m³混凝土货款的70%;工程交付6个月内结清所欠货款,否则承担每天万分之五的欠款利息。”对于该条款,双楼公司理解为承担每天万分之五欠款利息的起算点为工程交付后6个月即2015年2月1日,基数为应付款和实际付款之间的差额。本院认为,从合同文义结合整体合同条款,该利息约定应系违约金条款,是针对整个付款方式的约束,包含进度款和尾款。即该约定的针对对象是所有应付而未付的款项,起算点是应付而未付的时间点。一审法院将未付款项的利息分段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双楼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27元,由双楼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卞国栋审 判 员 王方方代理审判员 曹 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晓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