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执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无锡市港下炜炜蒸丝厂与包凌芝、钱利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港下炜炜蒸丝厂,包凌芝,钱利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5执1209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港下炜炜蒸丝厂,住所地锡山区东港镇港下张缪舍村。经营者:周敏兰,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锋,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包凌芝,女,1977年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被执行人:钱利伟,男,197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港下炜炜蒸丝厂(以下简称蒸丝厂)与被执行人包凌芝、钱利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205民初1562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依据上述调解书,一、双方一致确认包凌芝、钱利伟共同结欠蒸丝厂货款96600元,包凌芝、钱利伟承诺于2017年4月付款20000元,于2017年5月至11月每月清偿10000元,余款6600元于2017年12月付清。二、包凌芝、钱利伟承担蒸丝厂代理费5000元,于2017年12月向蒸丝厂清偿。三、如包凌芝、钱利伟未在上述约定付款期限内履行付款承诺则须向蒸丝厂承担违约金10000元,蒸丝厂并有权对包凌芝、钱利伟未付款项的全部连同违约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包凌芝、钱利伟负担。后包凌芝仅支付了10000元,因包凌芝、钱利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蒸丝厂的申请,本院已于2017年6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包凌芝、钱利伟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包凌芝、钱利伟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包凌芝、钱利伟未予自觉履行。后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支付执行费1445元,协议约定:双方一致确认包凌芝、钱利伟结欠蒸丝厂货款、代理费、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合计25000元。包凌芝、钱利伟承诺于2017年7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在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8000元,在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7000元,结清,如在上述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未履行付款承诺则须承担违约金10000元。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蒸丝厂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蒸丝厂与被执行人包凌芝、钱利伟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蒸丝厂撤回申请执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符合终结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5民初156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包凌芝、钱利伟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蒸丝厂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伟良代理审判员 刘志刚人民陪审员 丁建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献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