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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张大东挪用公款、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刑初71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大东,男,生于1976年5月16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大学文化,农民,原系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御营社区第六居民小组组长,住绵阳市涪城区。因本案2015年4月1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徐玲,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大东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5)涪刑初字第49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大东提出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川07刑终35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大东及其辩护人徐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2008年3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大东利用担任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御营社区第六居民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208万余元归个人使用或进行营利活动。具体情况如下:1、2008年3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张大东利用职务便利,将由其保管的第六居民小组出售宅基地款人民币114万余元予以挪用,用于与他人合伙建房、修建自建房及投资绵阳市山菜一汤餐饮有限公司建设等。2009年4月22日,被告人张大东以向承建第六居民小组血站旁居民点基础和一楼工程项目的王某4支付工程款的形式退还挪用款项人民币100万元。2、2009年7月至8月,被告人张大东利用职务便利,分三次将由时任第六居民小组出纳的张某1保管的出售宅基地款共计人民币69万元予以挪用,用于与他人合伙建房。3、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张大东利用职务便利,分两次将由时任第六居民小组会计的张某1保管的集体款项共计人民币25万元挪作个人使用。二、受贿的犯罪事实2009年1月至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张大东利用担任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御营社区第六居民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在第六居民小组出售宅基地、工程款拨付、土地联合开发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取他人所送财物,共计现金人民币63.1万余元。具体情况如下:1、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张大东利用职务便利,在第六居民小组出售宅基地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分别收受王某1、黄某、武某1、赵某、曾某2、杨某2、陈某2、郑某1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2.5万元。2、2009年1月至3月,被告人张大东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款拨付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分三次共计收受承建第六居民小组血站旁居民点基础和一楼工程项目的绵阳龙都建设有限公司王某4等人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8万元。3、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张大东利用职务便利,在土地联合开发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分两次收受与第六居民小组联合开发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92号土地的胡某1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2万元。4、2010年9月,被告人张大东利用职务便利,在第六居民小组组织旅游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绵阳市春秋旅游公司高某所送现金人民币0.6万元。5、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张大东利用职务便利,在协调拆迁赔偿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户主张某1、张某3、王某2、王某3、廖某、张某4、余某、张某5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张大东接通知后到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纪委书记办公室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大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大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大东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人张大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大东的辩护人徐玲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张大东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主体身份,是村民选举产生的村民小组长,在任职期间没有接受政府的委托任命、协助政府管理。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大东挪用公款208万元不能成立,不构成犯罪。(1)指控挪用100万元是集体讨论存放在张大东名下的银行卡便于支出,被告人张大东取得该卡资金的保管和使用权,当集体需要支出卡内资金时,被告人张大东即时归还使用的款项,未给集体造成损失,不构成犯罪。(2)指控挪用的69万元及25万元是从会计张某1处出具借款手续获取的资金,属于违规借款,其中的69万元已经归还,25万元借款用于解决集体与村民之间的租赁纠纷。(3)张大东代集体支付工程款,与村集体存在经济纠纷未结算。3、被告人张大东不构成受贿罪,应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4、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根据张大东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张大东已经向纪委办公室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这些行为应当认定自首。经审理查明:一、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事实1、2008年3月7日至2009年4月7日,被告人张大东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御营社区第六居民小组出售宅基地的集体资金,用于投资绵阳市山菜一汤餐饮有限公司建设及与他人合伙建房、修建自建房,共计挪用集体资金人民币1145585元,其中:2008年3月7日至2009年1月7日挪用资金1121849元。2009年4月,因御营社区第六居民小组要用御营社区第六居民小组出售的宅基地款,向承建御营社区第六居民小组居民点一期基础及一楼工程的王某4支付工程款,被告人张大东于2009年4月22日向绵阳市万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同年4月29日将该100万元借款支付王某4,用于第六居民小组应付王某4的工程款。2、2009年7月至8月,被告人张大东利用职务便利,分三次挪用御营社区第六居民小组出售宅基地的集体资金,共计人民币69万元,用于与他人合伙建房。3、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月7日,被告人张大东利用职务便利,分两次挪用御营社区第六居民小组集体资金共计人民币25万元。2012年12月左右,被告人张大东用应当归还集体的挪用款25万元退还给简勇,作为第六居民小组应退简勇房屋租金。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事实2009年1月至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张大东利用担任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御营社区第六居民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在第六居民小组出售宅基地、工程款拨付、土地联合开发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取他人所送财物,共计现金人民币63.1万元。具体情况如下:1、2009年6月至12月,被告人张大东利用职务便利,在第六居民小组出售宅基地等方面,分别收受王某1、黄某、武某1、赵某、曾某1、杨某1、陈某2、郑某1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2.5万元。2、2009年1月,被告人张大东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款拨付方面,收受承建第六居民小组血站旁居民点基础和一楼工程项目的绵阳龙都建设有限公司王某4等人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4万元;同时,2009年1月至3月,被告人张大东还伙同张某1两次共计收受绵阳龙都建设有限公司王某4等人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4万元,其中张大东分得2万元。3、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张大东利用职务便利,在土地联合开发方面,分两次收受胡某1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2万元。4、2010年9月,被告人张大东利用职务便利,在组织第六居民小组居民旅游过程中,收受绵阳市春秋旅游公司高某所送现金人民币0.6万元。5、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张大东利用职务便利,在房屋拆迁赔偿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张某1、张某3、王某2、王某3、廖某、张某4、余某、张某5所送感谢费现金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证实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0日对被告人张大东立案,同日对被告人张大东刑事拘留等;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大东的个人基本信息,案发时系成年人;3.当选证书、证明等,证实被告人张大东2008年1月至2015年4月16日任御营社区第6居民小组组长;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8日,涪城区纪委接群众举报:反映张大东任职期间利用职权谋私、集体土地出让款去向不明等问题。2015年2月10日至3月30日,涪城区纪委经调查核实张大东利用其担任石塘镇御营社区第六居民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分别收受王某4、郑某1好处费共计21万元,另涉嫌贪污、挪用集体公款300余万元。3月30日涪城区纪委将张大东通知至涪城区石塘镇纪委书记罗群办公室,随后专案组成员将其带至市纪委办案点。后张大东主动交待了其于2008年至2011年期间,利用担任石塘镇御营社区第六居民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贪污、挪用集体资金236.5585万元,非法收受王某4等人贿赂及好处费68.5万元的违纪、涉嫌违法的事实;5.石塘镇村、社财务镇监管实施细则、御营社区财务管理制度等,证实御营社区居民小组存款不得以私人的名字存入银行不得私设账外账、小金库,资金使用需报居民委员会审批等财务管理制度;6.御营社区第六居民小组会议记录等,证实2008年2月22日御营六组会议决定居民点旧房改建方案,收取资金暂不入集体账,专项专用,用于居民点改造工程;2010年9月29日,经党员、社员代表讨论同意支付二期附属配套公款进度款784868.73元;2010年11月4日,经党员、社员代表同意支付二期配套工程款8月至11月工程款1110888.31元等;7.现金日记账、张大东的银行账户明细、收条等,证实现金日记账记载,自2008年3月1日至5月6日,集体宅基地款共计存款99.4935万元,7月24日邓节宅基地补差款给张大东现金9.352万元,5月30日张兰交予张大东现金1.793万元,余某宅基地补差费存款3.92万元,共计114.5585万元。张大东的62×××56银行账户明细记载,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5月6日共计存入集体宅基地款1034135元,2008年3月7日至2009年4月7日共计支出1034499元,卡上剩余56.28。收条记载,2008年5月30日张大东收到张兰交现金17930元,2008年7月24日张大东收到邓节宅基地补差面积费现金93520元;8.收条、现金日记账、取存款回单等,证实2009年7月2日张大东收到张某1转交保证金7万元现金,2009年8月15日张大东从张某1处收到现金62万元;9.领条等:证实2011年12月27日,张大东在张某1处领到现金20万元;2012年1月17日领到现金5万元;10.四川农村信用社银行进账单、存款凭条,证实2009年4月22日张大东从万某集团借款100万,绵阳市万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张大东账户62×××11汇款100万元;11.王某4工程款申请拨款资料、郑某2银行账户明细、记账本复印件等,证实张大东于2009年4月29日分别通过银行给王某4转账1万、99万,共计100万元,支付王某4工程款;12.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29日,王某4出具关于御营六社基础工程承包及工程款支付的情况说明:2009年1月21日拨付第1笔工程款100万,扣除张某1妹妹钢筋款204581元及2万元回扣,实际拨付郑某2775419元,同时拨款后出于对下次拨款的需要,在剑南市场附近一水饺店,与张大东吃饭时给张大东现金4万元。2009年3月17日拨付第2笔工程款100万,扣除张某1妹妹钢筋款217424元,回扣2万元,钢筋款25万元,人工费5万元,实际拨付郑某2462576元。2009年4月22日拨付第3笔工程款100万,扣除钢筋款89261元,回扣2万元,拨付70万元,余下190739元另行支付。4月29日第4笔工程款其出具现金借据115万,张大东实际银行转账至郑某2卡上100万;13.绵阳市山菜一汤餐饮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账户明细,证实绵阳市山菜一汤餐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王某5(张大东妻子)等情况;14.拆迁补偿协议等,证实2010年8月25日,绵阳市豪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御营社区六居民小组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该公司对小浮桥街15号临长虹干道一侧的临建房共8间门面,面积220.426㎡,按4500元∕㎡的价格进行补偿,共计补偿991917元;15.拆迁赔偿人员领取拆迁款名册,证实2010年9月王某2、王某3、廖某、张某1、张某3、张某4、张某5、余某共8间门面获得拆迁赔偿共计门面赔偿面积为220.426㎡,以4500元∕㎡进行赔偿,共计赔偿991917元;16.房地产联合投资开发还房协议等,证实曾某1于2010年11月12日、郑某1于2010年11月27日与绵阳市龙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联合投资开发还房协议;17.合伙建房协议,证实赵某与周某1、周某2、刘某3、周某3于2009年4月20日共同出资购买了六组一块宅基地,共修建房屋八层;18.购宅基地、入户管理费收款收据,证实御营六组2009年7月30日收到廖佳宅基地补差面积费44.1万元,2010年6月28日收到廖佳入户管理费3万元;19.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六组对内出售宅基地,为支取方便,经六组党员社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收取的宅基地补偿款项暂不入集体账户,一部分存在张大东那里。后张大东在工商银行开设了一个账户专门存本社社员的宅基地补差款,在出售宅基地期间,凡是有款项收入其都记了账的,在此卡内收了大概几十万元宅基地款后,张大东就将卡要了回去,之后我还将收取的两笔宅基地现金交给了张大东,另六组居民余某还存了一笔购买宅基地款在此卡上。张大东卡上收入的购买宅基地款有114万余元。后来张大东给其拿了一张支付给王某4工程款115万元的票据,说他卡上的钱都支付给了王某4工程款。2009年,张大东还挪用69万集体公款。2011年下半年,张大东从其处拿了5万元现金,2012年上半年从其处拿了20万元现金,没说用来干什么。2012年底,简永不再承租市场,要求集体退35万元租金,2013年2、3月份左右,张大东让其将给张大东的25万领条还给他,他将简永的35万收条给张某1,她没同意。2013年,张大东给社员发了门面租金,2014年张大东发了半年门面租金,意思就是张大东现在在承租门面用于经营。后张大东没有将25万元退还。2010年下半年,绵阳豪联公司拟开发小浮桥街15号纺织大厦灾后重建项目,需对张某1、张某3、王某2、张某5、廖某、王某3、张某4、余某的8间门面进行拆迁。张某1与其他户主送给张大东10万元感谢费。2009年1月、3月,承建六组一期基础和一楼工程的王某4给她送了4万元,她将其中的2万元交给张大东了。2009年4月,办理拨付工程款时,郑小军也给其拿了2万元,打算给张大东1万,但张大东没要,其自己得了等经过;20.证人苟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时,她担任御营社区的出纳,当年7月,石塘镇政府要对各个村、组的财务进行检查。她与张某1在整理六组账目过程中,张某1对其说,张大东在她那里从集体账户中拿了69万元等经过;21.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其担任社区的会计同时兼任六组的会计,当年7月,六组自查财务,张某1对她说是张大东从六组集体拿了69万元用,还没有还等经过;2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与张大东一起合作建房,因为宅基地都是挨在一起的,修好了后一人一栋等经过;2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09年,村社给其划拨了宅基地140多平米,张大东找到其称愿意出钱修房,修好后占一半,同时张大东考虑到他当队长不合适,就以他姐姐张俊的名义一起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实际上是张大东在负责修房的事等经过;24.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09年通过王云福介绍认识张大东,后以4500元的单价购买了六社一块72平方米的宅基地,在其支付了购地的32万后,张大东把其叫到他们办公室附近的茶楼上,以办证为由跟他要了3.5万现金等经过;25.证人曾某1的证言,证实通过钱孝国认识了张大东,后以4500元的单价购买六社一块200平方米的宅基地,2009年8月,曾某1在一个茶楼外送了5万元现金给张大东,跟他说感谢他等经过;26.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09年买六组5栋2单元的房子,在购买宅基地的过程中,张大东让其给3万元用于办证。2009年6、7月的一天,在王某1位于绵阳城区跃进路西蜀民居小区家中给了张大东3万元现金等经过;27.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实2009年下半年,他为了及时购得六组的宅基地以及得到六组组长张大东的支持和帮助,在位于小浮桥张大东家二楼茶馆送给张大东1万元等经过;28.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为感谢张大东在购买宅基地和修建我们自己房屋这件事上给予的关照和支持,在张大东家附近送给张大东3万元现金等经过;29.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夏天,为了感谢张大东在购买宅基地时给予的关照,其在张大东位于小浮桥街的自建房楼下送给了张大东3万元现金等经过;30.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为感谢在购买宅基地这件事上张大东给予的关照和支持,在御营坝新老茶树送给张大东2万元现金等经过;31.证人武某1的证言,证实2009年其通过朋友认识六组组长张大东,后在六组购买了一块宅基地(98㎡,4500元∕㎡),总价44万余元,并在该地上修了房。在2010年4月的样子,我在张大东家附近送给张大东2万元现金表示感谢等经过;32.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张某3等人为感谢张大东在灾后重建项目的门面拆迁赔偿事宜中的帮助,主动提出按拆迁赔偿款的10%给张大东送钱,表示感谢,共计是10万元,其按比例计算出了2万元等经过;33.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张某1、王某2、张某5等人为感谢张大东在拆迁赔偿事宜中的帮助和斡旋,按总金额的10%送给张大东,总共是10万元,自己给了1万元等经过;3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王某2等人为感谢张大东在灾后重建项目的门面拆迁赔偿事宜中的帮助,按500元∕㎡凑了10万元,由张某1给了张大东,我按照门面面积给张大东送了1.2万元等经过;35.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张某1、王某2、张某5等人为感谢张大东在灾后重建项目的门面拆迁赔偿事宜中的帮助,按500元∕㎡或总金额的10%出钱送给张大东,我给了8千余元等经过;36.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余某、张某1等人为感谢张大东在灾后重建项目的门面拆迁赔偿事宜中的帮助,大概按500元∕㎡或总金额的10%出钱,由张某1送给张大东。我与女儿张某5一共给了1.5万元等经过;37.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张某1、王某2、张某5等人为感谢张大东在灾后重建项目的门面拆迁赔偿事宜中的帮助,我们按500元∕㎡(大概门面拆迁补偿款的10%)出钱,由张某1代表我们送给张大东表示感谢,我给了1万余元等经过;38.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胡某1以绵阳市瑞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御营六组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2009年4、5月,胡某1在御营坝老老茶树附近送给了张大东20万元感谢费。2010年2月,在社区办公室送给张大东2万元感谢费等经过;39.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王某4挂靠绵阳市龙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从2008年5月开始承建御营六组居民点一期的基础设施和一楼的工程。2009年4月底张大东提出每次拨款都要从中提前2%的钱给他,前三次拨款是六组的张某1,由郑小军陪同,张某1在前三次转款的过程中每次都扣除了2万元,共计6万元作为好处费,张某1和张大东两人分了。另外在2009年1月一天晚上,王某4、颜某1和张大东在剑南市场一个水饺店吃饺子时,其送给张大东4万元好处费等经过;40.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地震后,其与王某4、颜某1、胡某2以挂靠的绵阳市龙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六组签订协议,修建居民点一期的基础及地面一楼工程。2008年7月8日其和颜某1又与六组签订合同,约定是基础工程的挖填方及垫层工程。2009年初,因为资金紧张,我们要求六组提前拨付工程款,张大东提出按每次拨款的2%的比例给他钱;2009年1月六组张某1拨付100万工程款,在办理转款时,直接扣了2万元给张某1和张大东好处费,他们各自1万元。2009年3月六组张某1拨付100万工程款,在办理转款时扣了2万元,张大东和张某1各得了1万元好处费。2009年4月六组张某1拨付100万工程款,在办理转款时扣了2万元好处费交给张某1,由张某1和张大东分。2009年3、4月份,我们要求六组支付115万工程款,张大东通过银行转账给我们转了100万,但我们提前开的115万的票据等经过;41.证人颜某1的证言,证实2008年其与王某4以龙都公司名义与六组签订协议,承建六组土石方开挖回填、基础工程等,胡某2为项目经理,工程实际由其和王某4负责,所以工程款都是直接转给我们的等经过;42.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实王某4等人就以龙都公司的名义与六组签订了承建工程的合同,但工程实际由王某4等人在负责等经过;4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御营社区六组组织居民出去旅游,人员大概有60名,当时张大东与其商谈价格时,让其便宜点,返给了张大东大概0.6万元人民币等经过;44.被告人张大东的供述,供述2008年2、3月份,经御营六组党员社员代表决定,将出售宅基地款存入张大东的银行卡,专门用于存取出售的宅基地款。2008年3月15日,我又将张某1保管的我的银行卡要了回去。当时银行卡大概有几十万元。后来,张某1又分两次将社员购买宅基地的现金拿给我,叫我存在这张工行卡上。直到2008年年底我的这张工行卡共计存入六组居民购买宅基地款大概115万余元。后陆续将卡上115万左右的公款大概有60万元用于小浮街23号自建房的建设,其余投资建设“山菜一汤”农家乐。2009年4月六组要用该卡内的宅基地款向承建六组居民点一期基础及一楼工程的王某4支付工程款,因卡上钱被其用了,其就以个人名义向万某集团借款100万元当做工行卡内的集体公款支付给了王某4,并叫王某4开具了115万元的票据。2009年7、8月,当时我投资修建的“山菜一汤”农家乐缺乏资金,就叫张某1在她收取的出售宅基地款中给我拿一些钱用,张某1分三次将共计公款69万元拿给我。2011年下半年及2012年春节前,我分别从张某1那里拿了20万元和5万元,共计25万元,加上我自己另行筹集的10万元,退给简永。2009年1月至2010年下半年,在第六居民小组出售宅基地、工程款拨付、土地联合开发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共收取他人所送财物,共计现金人民币63.1万元等供述;45.本案另有证人董某、王某5等证言、石塘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及回复、王某1账户明细、承包协议、合作协议、合作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案件相关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大东利用担任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御营社区第六居民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用于营利活动和归个人使用,且挪用的集体资金中有2061849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了国家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张大东利用担任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御营社区第六居民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亦已触犯了国家刑律,构成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张大东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大东被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专案组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大东属基层组织人员,未接受政府的委托任命、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公务的人员”,其行为应以挪用资金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大东挪用和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犯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的定性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大东的辩护人关于张大东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主体身份,属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挪用100万元集体资金后即时归还使用,未给集体造成损失,不构成犯罪及分别挪用集体资金69万元、25万元属于违规借款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人张大东系办案单位已掌握其犯罪线索后通知到案,不具有主动投案情节,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集体财产不受侵害,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大东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大东退赔挪用被害单位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御营社区第六居民小组的资金损失83.5585万元;对被告人张大东的受贿款61.1万元予以继续追缴,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沉人民陪审员 郭 华人民陪审员 肖贤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桌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共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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