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4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秀坤、郑国举与被告王世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坤,郑国举,王世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民初379号原告:张秀坤,男,1956年3月1日出生,穿青人。原告:郑国举,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穿青人。被告:王世文,男,1962年6月8日出生,穿青人。原告张秀坤、郑国举与被告王世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国举、被告王世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坤、郑国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停工造成材料价格是涨及误工费147353.8元,违约金62625元,共计209978.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4月15日,我与被告签订合同承建位于织金县交警队停车场进口右边房屋第六、七层,建筑面积563.1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798元。由于被告修建房屋未办理相关手续,造成工程多次停工,工程到2013年8月竣工,2013年8月12日结算,工程款为449353.8元,停工造成材料价格上涨及误工费148000元,共计597353.8元,施工期间收到被告工程款380000元,尚欠217353.8元。2013年11月12日,被告又支付工程款70000元,还欠147353.8元。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同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书证:2012年4月15日被告与被告王世文签订的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彭洪明的住宅楼六层以上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单价、工期、质量、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书证:2012年11月1日补充协议1份,用以证实双方约定了误工费用为40000元,如再次停工,每天支付2000元的事实。书证:工程决算书和欠条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王世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不能质证的原因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诉讼权利所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5日,原告郑国举与被告王世文签订合同,被告将彭洪明六层以上住宅楼主体、内装抹灰、外门窗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每平方米单价为798元,按实际竣工面积计算,工期为60日,提前一天奖200元,延误一天罚200元,验收合格后10日结清工程款,如逾期,按同期银行利息三倍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如被告方原因停工,被告按每人每天100元、管理人员每天150元赔偿原告损失,三日内不能复工,原告将工程交给被告。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停工损失费为40000元,再次停工,每天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工期为40天,提前一天奖500元,拖延一天罚500元。2013年双方对工程进行决算,工程总价为449353.8元,停工造成建材上涨及误工14800元,总计为597353.8元。施工期间,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380000元。同年8月13日,被告立据欠原告217353.8元。另查明,原告无建筑资质。2013年11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7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无建筑资质,无修建三层以上房屋的资格,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已进行了实际施工,且工程经双方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按双方决算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世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郑国举、张秀坤工程款147353.8元;驳回原告郑国举、张秀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9元,由原告郑国举、张秀坤负担1400元,被告王世文负担30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孝兵人民陪审员 吉学艳人民陪审员 陈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