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孙贤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贤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贤锋,女,1978年8月15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汝州市,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汝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以郑航检刑检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贤锋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案符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条件,经检察机关同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贤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孙贤锋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富士康科技集团F区F07二楼鞋柜区,趁无人之机,打开被害人仲某未上锁的编号为N44101的鞋柜,将鞋柜内的vivoX7手机一部盗走,后藏匿于其暂住的华鸿公寓宿舍内。被盗手机系被害人仲某于2016年9月16日以人民币2498元的价格购买。被害人仲某手机被盗后即到富士康安全处进行备案,富士康安全处人员通过查看监控后发现系孙贤锋所为后报警,民警到富士康安全处将被告人孙贤锋带回公安机关,孙贤锋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10月9日,被害人仲某收到被告人孙贤锋家属赔偿金人民币500元,仲某对孙贤锋的行为表示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孙贤锋的供述;被害人仲某陈述;证人李某、郑某证言;辨认、搜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新密市凯鸽通讯器材部收据;调取证据通知书、员工财物丢失信息记录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视频监控截图;指认赃物照片;发还清单、谅解书、收条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孙贤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孙贤锋单处罚金,具体数额由法庭决定。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孙贤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贤锋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所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赔偿被害人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贤锋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蔡富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培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