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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81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郑某1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李少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李少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民初802号原告:郑某1,男,200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普宁市。法定代理人:郑某2(系原告之母),女,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普宁市。法定代理人:吴某(曾用名:吴侦珂,系原告之父),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东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中,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号*****楼自编***************房。负责人:丘伟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衍,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李少群,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普宁市。原告郑某1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李少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少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1人民币(下同)101678.98元;2.被告李少群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2017年4月19日,因计算错误,原告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3178.98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14时35分许,被告李少群驾驶粤A×××××小型普通客车沿S238线从普宁市梅塘镇出发往燎原镇大员村方向行驶,途经S238线普宁市池尾山湖淘宝村路口左转弯时,与沿着S238线由东往西行驶由陈源涛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郑某1)发生碰撞,造成陈源涛、原告郑某1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少群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郑某1无责任,陈源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1于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12月22日在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117天。原告的伤情为:1.左股骨粉碎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头皮血肿。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郑某1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根据有关规定,原告郑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103178.98元(门诊医疗费1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0077.58元、残疾赔偿金267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粤A×××××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承保了粤A×××××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缺乏充分理由:无证据证明门诊治疗费损失180.6元与事故发生存在直接关联关系,应予剔除;二次手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实际产生,应予以驳回;后续治疗费请求偏高,且未实际产生,应在治疗后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其对营养费的请求不合理;原告未提供护理费支出证据,请求依据不足,护理费应按每人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应予以驳回;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偏高。被告李少群没有答辩,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普宁华侨医院收费票据1张和收费清单7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323.87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8月27日14时35分许,被告李少群驾驶粤A×××××小型普通客车沿S238线从普宁市梅塘镇出发往燎原镇大员村方向行驶,途经S238线普宁市池尾街道山湖淘宝村路口左转弯时,与沿着S238线由东往西行驶由陈源涛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郑某1)发生碰撞,造成陈源涛、原告郑某1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9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6]第5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少群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对路面观察判断不足,左转驶出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遇情况措施不及,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陈源涛、原告郑某1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被告李少群承担全部责任,陈源涛、原告郑某1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1于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12月22日在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117天,花去医疗费58323.87元。原告郑某1的伤情为:1.左股骨粉碎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6个月;2.择期取内固定物。2017年1月18日,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郑某1的伤情作出华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郑某1伤情评定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需住院15天;3.护理期限为135天,营养期限为120天(建议:护理期内,伤后前60日配护理人员2名/日;余75日配护理人员1名/日。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共2400元)。原告郑某1支付鉴定费3100元。三、粤A×××××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少群,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四、原告郑某1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少群垫付医疗费58323.87元。五、2017年5月19日,事故另一伤者陈源涛书面向本院声明其受伤较轻,与被告李少群已达成赔偿协议,无需参与本案诉讼及交强险的分配。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依据充分,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华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郑某1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8323.87元。医疗费系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发票,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2016年12月12日在普宁华侨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80.6元(票据编号JW34903967),经查,发生的费用是在原告出院后产生的,没有证据证明该治疗费用是原告因本案事故损害而产生的损失,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7天+二期手术15天)=132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行左下肢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对二期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并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左下肢内固定物取出手术):10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需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4.营养费:24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5.残疾赔偿金:13360.4元/年×20年×10%=26720.8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基数按10%计算,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全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照准。6.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年×(2人×60天+1人×72天)+31195元/年÷365天/年×1人×3天=39717.39元。原告住院期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故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75017元/年的标准计算;出院后,应认定为原告的家属护理,原告称其家属系农业人口,构成自认,自认的内容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照准。因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天数和护理人数参照鉴定意见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按每人50元/天计算,本院不予采纳。7.交通费:20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有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及其家属前往医院办理有关事宜,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原告请求2500元偏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系未成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31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而进行鉴定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其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0462.06元。因事故另一名伤者陈源涛向本院声明其已与被告李少群达成赔偿协议,无需参与本案诉讼及本案交通事故交强险的分配,故本院不再为陈源涛预留交强险份额,交强险赔偿限额由原告郑某1一人享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处理。因被告李少群在本案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仍按100%计算赔偿,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同一保险公司,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合并计算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抵除被告李少群已赔付58323.8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燕铃160462.06元-58323.87元=102138.19元。原告郑某1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李少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法缴纳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胜诉、败诉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的比例,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不予采纳。被告李少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1102138.19元。二、驳回原告郑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元,减半收取1182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郑某1负担1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负担1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仕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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