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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成玉君与霍州煤电集团丰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成玉君,霍州煤电集团丰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7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玉君,男,1954年9月20日生,汉族,霍州煤电集团丰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霍州市。委托代理人:余忠敏,女,1954年6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成玉君之妻。委托代理人:杨军,山西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霍州煤电集团丰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毅,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成玉君因与被申请人霍州煤电集团丰峪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0民终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成玉君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多支付了再审申请人五十余万,已超出其应支付的范围,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单位职工。2001年4月17日,再审申请人正在单位上班,被汽运公司的汽车撞成重伤,致使再审申请人头发裂伤,双侧股骨骨折、腰1、2椎体粉碎性骨折,创伤失血性休克。从2001年4月17日始,再审申请人陆续到各家医院进行治疗,至今未康复。经鉴定认定为工伤和二级伤残,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再审申请人为治疗而花费的开支,被申请人应全额报销,但被申请人称再审申请人工伤后,除应报销的费用外,还向被申请人多支付了573518元,二审法院仅以被申请人的口头陈述及再审申请人从财务科领取的费用金额,不核对申请人提交被申请人的报销票据,就认定被申请人多支付再审申请人几十万元,超出被申请人应支付的款项,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请求的医疗费、残疾用具费被申请人已支付,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垫付的2001年4月至2006年9月期间的剩余医药费、残疾用具费,被申请人并没予以报销,在2005年起诉时再审申请人将票据提供给霍州市人民法院,该院将票据的原件入卷,未返还申请人,被申请人主张上述费用已支付申请人,纯属撒谎和抵赖。二审法院未落实查证,即认定被申请人已支付上述费用,认定事实错误;(3)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二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再审申请人2006年9月被认定为二级伤残,被申请人当时就应一次性将伤残补助金支付给申请人,但事实上被申请人并没有支付上述费用。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然而二审法院在只有被申请人口头陈述的情况下即认定伤残补助金已支付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4)除去被申请人及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的护理人员伙食补助和生活护理费,再审申请人仍然存在883802元的实际损失。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一、二审法院均将2006年9月之前的住院陪护费认定为生活护理费,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按照生活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计算陪护费,适用法律错误;(2)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劳动争议纠纷,适用的法律不仅是《工伤保险条例》,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也是造成再审申请人工伤事故的肇事一方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起补偿再审申请人实际损失的责任,原审法院应当遵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的立法本意,切实维护劳动者的根本权益;3、飞来横祸,让原本是家庭支柱的再审申请人变成了废人,对再审申请人的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再审申请人据此主张100000元的精神损失赔偿;4、因被申请人没有及时按照工伤程序处理事故,导致再审申请人将自己的住房变卖,垫付了多年的巨额费用。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0民终79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履行支付以下各项费用:(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1年4月17日至2005年7月5日期间,未报销的医药费83164.03元、残疾用具费2750元、交通费7967.5元、住宿费6885元、鉴定费232元,共计100998.53元;(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伤残补助金,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再审申请人的本人工资,计11902元;(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2001年4月17日至2006年9月30日的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92天,每天25元,共计49800元;(4)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1年4月17日至2006年9月30日的陪侍伙食补助费,共计1992天,每天需要6人陪护,每人每天按23元计算,共计274896元;(5)要求被申请人200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陪侍人员伙食补助费,共计3477天,每天需要3人陪护,每人每天按23元计算,除去已支持的128800元,共计129536元;(6)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2001年4月17日至2006年9月30日的陪护费,共65个月,按照6人计算,每人每月550元,共计214500元;(7)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2006年12月31日陪侍人员护理费,按照3人计算,参加工伤保险已支付的1人护理费标准107535元,共计215070元;(8)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精神损失费10万元。以上共计1096702.53元;3、依法判决被申请人按照职工待遇为再审申请人在矿务局局机关分配一套楼房住房;4、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1、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中对工伤保险待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治疗工伤所需费用、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生活护理费、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残疾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再审申请人未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金额与被申请人应支付的金额分开罗列,而全部认为归被申请人支付不妥,原审认定的事实是基于双方的证据予以认定的,再审申请人也认可被申请人向其支付了五十余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并不存在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部分归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无不当。2、再审申请人主张本案是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劳动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的范围,而本案审查的范围应是第(五)项中的因工伤医疗费发生的争议的内容,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万元及要求分配楼房一套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成玉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成玉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永胜审判员  樊文霞审判员  卞俊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智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