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28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杨海亮与吴爱军、倪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亮,吴爱军,倪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835号原告:杨海亮,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阜城县。被告:吴爱军,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阜城县。被告:倪立强,男,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131128197705040613,现住阜城县。原告杨海亮与被告吴爱军、倪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爱军、被告倪立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海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爱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5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7年4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被告倪立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爱军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人民币,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被告倪立强以担保人身份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以现金形式将10000元交付给被告吴爱军,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亲笔书写的收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吴爱军、倪立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爱军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人民币,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被告倪立强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将现金10000元交付给被告吴爱军,吴爱军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到期后被告吴爱军、倪立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爱军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吴爱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予以支持。被告倪立强应按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吴爱国与被告倪立强连带偿还原告杨海亮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爱军、倪立强连带偿还原告杨海亮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被告吴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卢春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