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颜莉与王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莉,王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1804号原告:颜莉,女,汉族,1973年10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培,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琥,男,汉族,1975年8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颜莉与被告王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琥经本院依法传唤,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9万元及利息15.06万元,并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元月12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3.39%计算的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6724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9万元,双方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两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数十次的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借款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王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二份,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和19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息每月3.39%;借款期限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利息按实际借款期限结清;借款期限届满,如原告未催收,双方继续履行本协议,顺延一个月;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调不成的,提交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解决,届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费用。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两份,分别收到原告借款50万元和19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与被告王琥及刘珊的微信聊天截图,以此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的微信聊天中,被告将其刘珊的账户告知原告,委托刘珊代为收款。原告并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以此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9万元、于2015年10月25日转账支付5万元、于2015年10月26日转账支付25万元、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支付现金1万元;2015年12月16日原告向刘珊转账支付14.5万元,2015年12月17日向刘珊支付宝账户支付4万元,另于同日向被告支付现金500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借款项69万元。截止至开庭前,被告共计归还款项12万元。原告按照月息3%的标准将此款用于冲抵利息,利息冲抵至2016年8月5日。对于2016年8月5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进行计算。2016年11月16日,原告与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选派律师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代理与王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律师代理费为67248元。2017年6月1日,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开具金额为67248元的律师代理费增值税普通发票。对于该律师费用原告称以现金方式进行的支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聊天截图、《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约还本付息。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对于被告归还的12万元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结合到本案中,在《借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本金、利息的支付顺序,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在被告的还款不足以支付所有债务的时侯,被告已经支付的12万元款项应当首先冲抵到期利息。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对被告已归还的12万元款项按照月息3%的标准作为利息进行了冲抵,按此利息冲抵方法,利息冲抵至2016年8月5日,对于2016年8月5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该计算方法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67248元的问题,现原告因本案纠纷委托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处理相关诉讼事宜,并向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支付67248元律师费用,符合合同的约定并已实际发生,且经本院审查,该律师费的计算未超出《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标准》中规定的计算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7248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王琥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颜莉借款6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9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王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颜莉律师代理费672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78元,由王琥负担(此款已由颜莉垫付,王琥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颜莉)。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鸿飞人民陪审员 韩顺德人民陪审员 杨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