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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2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蒋贵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蒋贵周,蒋贵成,蒋桂敏,蒋桂凤,李长华,申显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贵周,男,195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贵成,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召县,现住南召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桂敏,女,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桂凤,女,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华,女,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然,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显通,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住淅川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贵周、蒋贵成、蒋桂敏、蒋桂凤、李长华、申显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1民初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中判令保险公司多赔付的44914.11元,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被保险人申显通未提供个人从业资格证,属于保险合同商业险免赔条款约定的情形,故我公司在商业险内不应赔付。2、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无法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其相关赔偿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3、原判判令我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系重复计算,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义务,明显不公。蒋贵周、蒋贵成、蒋桂敏、蒋桂凤、李长华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史洪俊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2、尽管申显通未提供个人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所述条款为格式条款,且其现在也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格式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不能免除其赔付责任。3、上诉人应依法赔偿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按照法律规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不是包括在丧葬费里面,是独立于丧葬费的另一项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蒋贵周、蒋贵成、蒋桂敏、蒋桂凤、李长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五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维修费共计172485.5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2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申显通驾驶豫R×××××号重型半挂自卸货车沿G2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1612KM处,与从道路西侧进入道路向北行驶由原告李长华驾驶的豫R×××××号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蒋贵周、蒋贵成、蒋桂敏、蒋桂凤母亲史洪俊)相碰,致使两车损坏,李长华、史洪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申显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长华负事故同等责任。豫R×××××号重型半挂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安从杰,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新野县源隆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申显通系安从杰雇佣的豫R×××××号重型半挂自卸货车驾驶员。史洪俊受伤后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救治,支出门诊治疗费645.7元,后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伤,2、双侧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血尿待查,6、脑萎缩,7、双耳听力下降,8、胸腹部损伤;2016年12月2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出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11045.24元。原告李长华受伤后2016年12月25日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876.76元。2016年12月27日原告李长华到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2、腰部损伤,3、胸部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7年1月25日出院,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5359.17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院外休息三个月。原告李长华住院期间于2016年12月28日支出门诊费用191.41元。2003年7月27日原告蒋贵成通过转让方式获得位于南召县××社区(南召县食品加工厂附近)的一处建设用地使用权,2008年在该宗土地上建造住房一套,原告蒋贵成、蒋贵周在该房居住至今,在此期间,史洪俊随原告蒋贵成及蒋贵周共同生活。史洪俊生于1929年12月10日,其共生育二子二女,即原告蒋贵成、蒋贵周、蒋桂敏、蒋桂凤。统计显示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2015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179元/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申显通驾驶的豫R×××××号重型半挂自卸货车与原告李长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乘史洪俊)相撞,致使李长华、史洪俊受伤,史洪俊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经济损失。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申显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长华负事故同等责任,且事故发生时,被告申显通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方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付责任。因豫R×××××号重型半挂自卸货车同时造成李长华及史洪俊二人受伤,故,李长华及史洪俊亲属的合理损失应按各自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史洪俊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史洪俊已年满75周岁,应按5年计算;护理费及误工费原、被告均同意按79.39元/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李长华出院后的误工期限按医嘱计算90天;因史洪俊死亡,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可按4人5天计算。故,原告李长华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6427.34元[即5359.17元+191.41元+876.76元=6427.34元];2、护理费2381.7元[即79.39元×30天=2381.7元];3、营养费300元[即10元×30天=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即30元×30天=900元];5、误工费9526.8元[即79.39元×120天=9526.8元];6、摩托车维修费1380元,以上共计20915.84元。原告蒋贵成、蒋贵周、蒋桂敏、蒋桂凤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11690.94元[即11045.24元+645.7元=11690.94元];2、护理费555.73元[即79.39元×7天=555.73元];3、营养费70元[即10元×7天=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即30元×7天=210元];5、死亡赔偿金136164.6元[即27232.92元×5年=136164.6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7、丧葬费21089.5元[即42179元÷2=21089.5元];8、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587.8元[即79.39元×4人×5天=1587.8元],以上共计196368.57元。原告李长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627.34元,史洪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970.94元,应当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数额,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李长华3891.84元,下余3735.5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赔付责任,即3735.5元×50%=1867.75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蒋贵成、蒋贵周、蒋桂敏、蒋桂凤6108.16元,下余5862.78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赔付责任,即5862.78元×50%=2931.39元。原告李长华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1908.5元,史洪俊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共计184397.63元,应当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数额,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李长华6672.91元,下余5235.59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赔付责任,即5235.59元×50%=2617.79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蒋贵成、蒋贵周、蒋桂敏、蒋桂凤103327.09元,下余81070.54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赔付责任,即81070.54元×50%=40535.27元。原告李长华的摩托车维修费138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综上所述,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长华11944.75元[即3891.84元+6672.91元+1380元=11944.7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长华4485.54元[即1867.75元+2617.79元=4485.54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蒋贵成、蒋贵周、蒋桂敏、蒋桂凤109435.25元[即6108.16元+103327.09元=109435.2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蒋贵成、蒋贵周、蒋桂敏、蒋桂凤43466.66元[即2931.39元+40535.27元=43466.66元]。被告申显通系他人雇佣的驾驶员,其侵权责任应由其雇主承担,被告申显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豫R×××××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长华人民币11944.7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豫R×××××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长华人民币4485.54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豫R×××××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蒋贵成、蒋贵周、蒋桂敏、蒋桂凤人民币109435.25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豫R×××××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蒋贵成、蒋贵周、蒋桂敏、蒋桂凤人民币43466.66元。五、驳回原告蒋贵成、蒋贵周、蒋桂敏、蒋桂凤、李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减半收取1875元,原告蒋贵成、蒋贵周、蒋桂敏、蒋桂凤负担1500元,原告李长华负担375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所称因申显通未提供个人从业资格证,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免赔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其自身在承保车辆时也有对机动车驾驶人相关资质进行审查的义务,故本院对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蒋贵周等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史洪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一审法院判令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并无不当。关于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1587.8元,该部分属于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处理适当。综上所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清军审判员  田晓凯审判员  娄 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秦 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