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6195-6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钜成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与朱玉珍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钜成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6195-6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钜成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福民工业区A0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32330917。法定代表人:唐国忠。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辉,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6195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彐梅,女,汉族,1966年11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6196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政宗,男,汉族,1988年10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岑溪大隆镇。(6197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巧红,女,汉族,1973年7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梅塘镇。(6198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艳,男,汉族,1972年2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6199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侠标,男,汉族,1984年2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6200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礼嘻,男,汉族,1987年8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大竹县。(6201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玉珍,女,壮族,1977年6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靖西县。(6202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明,男,汉族,1967年9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6203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星勇,男,汉族,1977年2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通江县。(6204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迪阳,男,汉族,1970年8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保康县。(6205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燕南,男,汉族,1978年1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封开县。(6206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建明,男,汉族,1972年3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邻水县。(6207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玉珍,女,汉族,1972年12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道县。(6208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小燕,女,汉族,1977年10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贵港市港南区。(6209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叙群,女,土家族,1972年4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石柱县。十五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十五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兵,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钜成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彐梅、刘政宗、刘巧红、张宏艳、纪侠标、陶礼嘻、黄玉珍、刘长明、吴星勇、陈迪阳、莫燕南、熊建明、朱玉珍、朱小燕、秦叙群劳动合同纠纷十五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3631-23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十五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不确认双方于2015年8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2、上诉人无须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给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详见上诉状及原审判决附表);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十五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十五名被上诉人已自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1日解除,故原审法院认定有误,上诉人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十五名被上诉人在2015年6月8日曾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是在劳动仲裁庭审中,双方均陈述未解除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员会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生效的(2015)深宝法观劳初字第727至741号民事判决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与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十五名被上诉人在2015年8月22日向上诉人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上诉人搬迁至惠州、不足额发放工资、未购买养老保险、未按实际应得工资购买其他社会保险、未提供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等理由提出被迫辞职。根据生效的(2015)深宝法观劳初字第727至741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十五名被上诉人劳动报酬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十五名被上诉人被迫辞职理由成立,上诉人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五名被上诉人2015年8月22日向上诉人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6年7月26日提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综上,上诉人请求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十五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每案人民币10元,共计人民币150元,由上诉人钜成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溯审 判 员 唐 林 波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房依蒙(兼)书 记 员 古京 ( 兼)书 记 员 蔡华东(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