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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9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度恩商贸有限公司与日照众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度恩商贸有限公司,日照众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9784号原告:上海度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洪庭,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众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法定代表人:袁政波。原告上海度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度恩公司)与被告日照众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被告众业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以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度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洪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度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81,243.53元;2、被告支付原告其他综合费33,040元、运费28,910元、上油费11,025元、下力费6,608元、缺损物资赔偿费4,992元;3、被告归还原告横杆161根、托483只、碗扣脚手架556.2米、钢管3,404.2米、扣件4,574只,如不能赔偿则按横杆15元每只、托30元每只、碗扣脚手架28元每米、钢管15元每米、扣件5.50元每只折价赔偿;4、被告支付原告以481,243.53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了一份《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中铁上海工程沪通线32区工程,向原告租赁碗扣脚手架等建筑物资,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工地。合同约定租金每月20日结一次,租费付款2016年1月底前付60%,待支架归还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根据被告要求送货至工地,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13日共计产生租费561,243.53元,可被告却未按约付款,仅支付原告租费80,000元,尚欠原告租费481,243.53元。被告归还的租赁物中存在以下零配件损失:缺碗458只、缺托螺帽193只、缺扣件螺丝2,985只。另外,被告至今尚有横杆161根、托483只、碗扣脚手架556.20米、钢管3,404.20米、扣件4,574只未归还。故度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众业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1份,约定因被告承建中铁上海工程沪通线32区工程,向原告租用建筑物资。合同对租赁日期、租赁费、材料缺损赔偿费、结算日期、运输、装卸、租赁物整修、清洁、上油收费标准以及零配件丢失缺损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在第十六条“其他约定事项”中以手写方式对赔偿价、修理上油费、缺损零配件赔偿标准、其他综合价、租赁费支付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2月26日期间,陆续向被告提供0.3米横杆17,340根、托22,380只、碗扣脚手架125,574米、钢管37,000米、扣件31,920只、0.3米接头7,000根。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8月9日陆续归还0.3米横杆17,179根、托21,897只、碗扣脚手架125,017.80米、钢管33,595.90米、扣件27,346只、0.3米接头7,055根,归还时缺碗458只、托螺帽193只、扣件螺丝2,985只。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期间的租赁费481,243.53元,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使用租赁物应按约支付租赁费。对于租赁费金额,根据发料单、收料单记载的租赁物出租、归还情况及合同关于租赁价格的约定,原告计算的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13日的租赁费561,243.53元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481,243.53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综合费33,035元、运费28,910元、上油费11,025元、下力费6,608元、缺损物资赔偿费4,992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下力费8元每吨,并约定归还物资的运费由被告承担,但并未约定运费价格。合同第十条约定了租赁物整修、清洁、上油的费用以及零配件缺损的赔偿标准。双方又在合同第十六条“其他约定事项”约定:修理除托上油0.35元每个、扣件0.10元每个,缺螺母和碗4元每个,其他综合价40元每吨计算。本院认为,第十六条的约定系对合同第五条运费和下力打包费、第十条整修、清洁、上油费和零配件丢失缺损赔偿标准的修改,即:整修、清洁、上油费和零配件丢失缺损赔偿标准按第十六条的约定计算,除租赁费之外的其他所有费用,包括运费、下力打包费,按40元每吨的价格综合计算。因此,根据合同第十一条“运费结算标准”关于租赁物数量换算成重量的约定、发料单和收料单记载的租赁物出租和归还的情况及原告的诉请主张,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为其他综合费33,040元(826吨×40元/吨)、上油费10,398.55元(托:21,897只×0.35元/只、扣件:27,346只×0.10元/只)、缺损零配件赔偿费4,992元(碗:458只×4元/只、托螺帽:193只×4元/只、扣件螺丝2,985只×0.80元/只)。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租赁物,若不能归还则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第二条关于租赁日期的约定,租赁期限为被告提货之日起至被告退还货物到原告场地止(租赁期限最少三个月),租赁期限并不明确,故租赁满三个月后,租赁期限即为不定期,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主张双方租赁关系结束,要求被告归还剩余租赁物或折价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应归还的租赁物种类、数量,根据发料单、收料单记载的租赁物出租、归还情况,原告主张的尚未归还的0.30米横杆161根、托483只、碗扣脚手架556.20米、钢管3,404.20米、扣件4,574只数量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无法归还的租赁物的赔偿问题,原告主张按合同第一条中约定的缺损赔偿价计算。本院注意到,合同第十六条“其他约定事项”约定,赔偿价按市场价计算。本院认为,第十六条的约定系对第一条约定的修改,故应按市场价确定无法归还的租赁物的赔偿金额。对于原告主张的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6年10月14日起违约金,合同有三处对租赁费支付期间进行了约定,该三处约定有所矛盾,本院结合该三处约定,即合同第三条“结算日期”关于“租金每月20日结一次,原告与被告结清当月所发生费用账目,并在十天内支付当月租金的70%,逾期或延误,逾期天按所欠金额的0.2%作违约金给原告”的约定、合同第九条关于“被告还清租赁物后,应30天内结清账目,付清租金”的约定以及合同第十六条“其他约定事项”关于“租费付款2016年1月底前付60%,待支架归还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的约定,认为双方的真实意思为2016年1月之前支付已产生租赁费的60%,之后每月支付当月租赁费的60%,支架归还后付清剩余40%的租赁费。从收料单来看,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已归还大部分租赁物,可以认定为已经归还了支架。被告应按约于三个月内付清租赁费,原告主张自2016年10月14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现原告主张调整至日千分之一,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且该标准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众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众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度恩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481,243.53元;二、被告日照众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度恩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其他综合费33,040元、上油费10,398.55元、缺损零配件赔偿费4,992元;三、被告日照众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度恩商贸有限公司归还0.3米横杆161根、托483只、碗扣脚手架556.20米、钢管3,404.20米、扣件4,574只。若逾期不能归还,则按市场价折价赔偿;四、被告日照众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度恩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以481,243.53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6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5.16元,财产保全费3,892.58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上海度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73.66元,被告日照众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14,22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琳琳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人民陪审员  陈永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邵 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