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3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李瑞雨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3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瑞雨,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民身份号码×××,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呼和浩特市,住呼和浩特市。2016年5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6日被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瑞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瑞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29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李瑞雨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色桑塔纳牌小轿车,沿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巴彦淖尔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光明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检测:被告人李瑞雨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30.67㎎/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瑞雨供述笔录,现场血液检测样本采集笔录、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6]1310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现场照片,审讯视频等相关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瑞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瑞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瑞雨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瑞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白 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郝晓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