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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2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杨小艳诉陈正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艳,黄恩琼,陈正平,陈正容,遵义捷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2237号原告:杨小艳,男,贵州省道真县人,住贵州省道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李五,贵州与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恩琼,女,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陈正平,男,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陈正容,女,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恩伟,男,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遵义捷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560927584P,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深圳路优雅苑1号楼1栋3单元204号房。法定代表人:王培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宏��,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瑶,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61352318N,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184号盛邦帝标A栋18层。负责人:周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良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杨小艳与被告黄恩琼、陈正平、陈正容、遵义捷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正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李五,被告黄恩琼、陈��平、陈正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恩伟,被告捷正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宏禄,被告天安财保遵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甘良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334,748.00元(医疗费1,600.00元、误工费250元/天×365天=91,250.00元、护理费200元/天×150天=3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天×44天=3,960.00元、营养费90元/天×60天=5,400.00元、交通费5,000.00元、残疾赔偿金26,742.62元/年×20年×20%+26,742.62元/年×20年×10%=160,455.72元、后续治疗费5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82.40元、鉴定费1,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扣除已付49,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9日,陈正平驾驶车牌为贵CB94**号车辆,行驶至三叉坝至海龙囤1公里100米处���,车辆侧翻于公路坎下致乘车人杨芝柱(已协商处理)、杨小艳受伤。经交警认定陈正平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小艳在遵义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44天,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因事故给杨小艳造成损失,遂提起诉讼。被告捷正运输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杨小艳损失计算过高;二、车辆已投保,本案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进行赔偿;三、车辆实际车主系陈应强,其已过世,应由其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黄恩琼、陈正平、陈正容答辩意见与被告捷正运输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天安财保遵义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二、本案不属于单纯交通事故,系雇佣关系和交通事故的竞合,我公司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承担责任;三、原告主张金额过高,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180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60天,伙食补助费50元/天计算44天,营养费30元/天计算30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4,579.64元/年,后续治疗费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鉴定费无发票证明,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9日14时30分,陈正平驾驶贵CB94**号车辆,行驶至三叉坝至海龙囤1公里100米处时,车辆侧翻于公路坎下,致乘车人杨芝柱、杨小艳受伤,车辆受损。同日,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032132015038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正平负全部责任。2017年1月10日,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去除二大队七中队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车辆侧翻后车上乘车人杨小艳被甩出车外压在车辆左侧货厢下”。2017年1月11日,遵义市消防支队特勤中队出具《证明》,证明“经现场查看,一名男子被卡在驾驶室里面,一名被压在侧翻的车箱下”。事故发生后,杨小艳于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10月12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44天,医疗费共计89,719.40元(由陈正平支付)。2017年3月16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53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1.杨小艳于2015年8月29日所受右上肢多发损伤遗留右腕功能、右前臂旋转功能及右手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玖级);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拾级);2.杨小艳于2015年8月29日所受,误工期评定为180~365日,护理期评定为60~150日,营养期评定为30~60日;3.杨小艳目前右肘关节畸形需行桡骨小头切除、人工桡骨头置换术,需后续费用约50,000.00元(伍万元)”,鉴定费1,900.00元(由陈正平支付)。杨小艳住院期间,从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9月19日(共计21天)的护理费系由陈正平直接支付给护理人员,且杨小艳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全部系由陈正平直接支付给提供餐饮的店铺或个人。2016年2月2日,杨小艳家属出具两张收条,确定收到陈正平支付的生活费13,000.00元、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护理费20,250.00元;2017年1月14日,杨小艳家属出具收条,确定收到陈正平支付的生活费22,000.00元;共计55,250.00元。贵CB94**号车辆登记在捷正运输公司名下,陈应强系车辆实际车主,双方为挂靠关系。贵CB94**号车辆在天安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00元/座),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陈应强(男,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6307285636)于2017年1月21日因病死亡,其父母先后于2003年、2004年死亡,其妻子系被告黄恩琼,其生育两个子女即被告陈正平、陈正容。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杨小艳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车上人员”与作为车外人员的“第三者”之间的关系是相对的,两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发生转化。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应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上为依据。本案中,杨小艳在事故发生前系保险车辆即贵CB94**号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过程中,杨小艳已被甩出车外且被车厢压住,即在事故发生并致人损害时,杨小艳已脱离肇事车辆,其身份已由投保车辆的“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因此,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理赔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次事故陈正平负全部责任,故对于杨小艳的财产损失,应先由天安财保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天安财保遵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支付,对于陈正平已支付的款项,亦应由天安财保遵义支公司直接支付给陈正平。关于杨小艳损失项目及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确定如下:一、医疗费89,719.40元系由陈正平支付,杨小艳主张出院后医疗费1,6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二、误工费,杨小艳系提供劳务,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损失,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经鉴定误工期为180日~365日,因杨小艳之伤仍需后续治疗,从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已超过一年,故杨小艳主张一年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与鉴定结论,应予支持,误工费为37,339.00元;三、��理费,护理期经鉴定为60日~150日,取中间值为105天,其中杨小艳前21天护理费由陈正平直接支付给护理人员,该期间护理费为37,339.00元/年÷365天×21天=2,148.27元,剩余84天护理费为37,339.00元/年÷365天×84天=8,593.08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44天=3,520.00元,系由陈正平已支付;五、营养期经鉴定为30日~60日,取中间值为45天,营养费为30元/天×45天=1,350.00元;六、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七、残疾赔偿金26,742.62元×20年×21%=112,319.00元;八、后续治疗费50,000.00元有鉴定结论为凭;九、被扶养人生活费,杨小艳未提交证据证明期具有扶养义务的人员情况,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十、鉴定费1,900.00元,系由陈正平支付;十一、精神抚慰金,结合本地经济水平及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00元。综上,杨小艳损失共计312,888.75元,其中陈正平直接支付医疗费89,71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00元、护理费2,148.27元、鉴定费1,900.00元及直接支付给杨小艳的费用55,250.00元,共计152,537.67元,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故应由天安财保遵义支公司支付杨小艳160,351.08元、支付陈正平152,537.67元。对于陈正平提出其所支付的其他费用,均无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小艳保险金160,351.08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陈正平保险金152,537.67元;三、驳回原告杨小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恩琼、陈正平、陈正容、遵义捷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任晓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钱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