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81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应洲与被告闫耀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应洲,闫耀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81民初446号原告:陈应洲,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被告:闫耀文,男,196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彩平(被告闫耀文配偶),住原平市解村乡中茹庄村。原告陈应洲与被告闫耀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应洲、被告闫耀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应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购买锅炉款27000元及利息7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96年6月9日,被告闫耀文购买原告陈应洲锅炉一台,总价值4.5万元,协议书约定1997年5月初全部给付,如再不付清款按1.49%计息,其中10000元归被告自用,原告不再支付任何费用。为了共同遵守信用立协议书两份原、被告自持。但1997年5月至2017年1月至今,都没有给付原告货款。期间,原告向被告讨要欠款二十余次也没有给付。2015年2月5日,被告又写了欠条,至今未给付。时间已很久,银行利息等已欠10多万元,故原告提起诉讼。闫耀文辩称,一、原告卖锅炉,被告为其推销,并从中得些好处费。1996年,被告了解到绛县二轻供销公司需在一台锅炉。于是原告让被告以原平常压锅炉厂名义与绛县二轻公司签订合同,内容都是原告同意的。之后,原、被告将锅炉送到地点时,绛县二轻公司原有合同约定货到先付二万元,可是他们只给付一万元。当时被告说,他们不守合同,不用卖给他们了,拉回咱原平吧。原告说,一万就一万吧,以后再给另一万也行。由于原告有主事、定夺权利,造成后来一分钱也要不下,被告也白辛苦一趟,没得到应得好处费,故该损失应由原告负担。二、至于原告说被告在2015年给原告写的欠条一份,是仿造,绝对不会有此事。三、原告诉称应按银行利息支付十多万元,计算一下应付利息为25000元×20年×1.49%=7450元,可见原告敲诈手段的高明。陈应洲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2、协议书复印件1份;3、2005年7月24日欠条复印件1份;4、收条复印件1份;5、2015年2月5日欠条复印件1份;6、说明复印件1份;7、刘雪录书面通知复印件2份;8、许胜林及武焕梅、郑明生及张美命证明各1份。闫耀文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份;2、“丰华”牌高效节能常压锅炉供货合同复印件1份;3、协议书复印件1份;4、欠条复印件1份。经过庭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协议书,与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相互核对后发现,原告的协议书经过涂改、加注处达9处,已不符合证据规则要件,且原告不能证实是原、被告双方同意之下更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欠条2支,被告抗辩没有书写、出具,原告又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笔迹鉴定申请及向相关机构交纳费用,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并不予采信;3.通知2份,其内容无法证实相对方有被告包含在内,对被告不能产生约束力;证明2份,无证人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使用规定,且被告对通知及证明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应洲经营原平市东风机械厂,生产和销售锅炉。1996年5月30日,被告闫耀文作为山西省原平市丰华常压锅炉厂负责人的身份,以山西省原平市丰华常压锅炉厂为甲方(供方),与作为乙方(需方)的山西省绛县二轻供销公司签订《“丰华”牌高效节能常压锅炉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CLSB型号常压锅炉一台,货款单价为45000元;1、交货时间及地点:1996年6月10日山西省绛县二轻供销公司;2、付款方法:货到付20000元,安装合格付清。3、费用负担:由需方卸货、如需安装,需方负责锅炉就位、竖烟囱及氧电焊等工具食宿;4、合同解决方式:因合同纠纷由原告法院解决;5、其它事项:甲方负责送货安装,乙方负责锅炉就位竖烟囱及氧电焊等工具食宿,卸车由乙方负责;7、运输安装:如果锅炉给乙方供不起暖,乙方拒付锅炉款。甲方盖章,负责人,闫跃文;乙方盖章,负责人耿耀武。1996年5月30日”。1996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协议书,闫跃文茹庄村人,拉走陈银洲东营人锅炉壹台,总价值4.5万元,货到付2万元,安装试炉后,再付1.3万元,如果在96年阴历年底以前付不清款,另加2千元利息补偿及共计3.5万元整延期到97年5月份初,如再付不清另议,所剩款闫跃文自用,其中陈银洲不再支付任何费用,为了共守信用立此书二份互持。原平市东营村陈银洲,闫跃文,96.6.9日”。次日,被告收到原告锅炉款500元,并出具收条一支,载明:“今收到,陈银州锅炉款伍佰元整。闫跃文,一九九六年六月十日”。之后,原、被告将锅炉送至绛县二轻供销公司,绛县二轻供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锅炉款2万元,实际给付1万元锅炉款给被告,被告将1万元锅炉款给付原告。绛县二轻供销公司在付款的同时给被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原平县锅炉款付壹万元,余下壹万元在六月底结账,绛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盖章),96.6.11”。此后,绛县二轻供销公司一直未向被告履行给付锅炉款的义务。被告也未按双方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原告锅炉款,期间,原告找过被告索要过锅炉款。2017年3月11日,被告之妻郭彩平代被告闫耀文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用户再没有付钱,所以闫耀文也没有付陈应洲款,郭彩平代替闫耀文签,2017.3.11”。现原告诉至本院,判令被告给付购买锅炉款27000元及利息7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锅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还是被告给原告推销锅炉的法律关系。从原告陈应洲与被告闫耀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协议书》形式要件和实质内容来讲,该协议系双方合意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主体相对、内容明确具体,双方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体要求,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为锅炉买卖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为推销协议的抗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首先从合同中也即协议内容的文义上理解,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从始至终没有“推销”词语的明确表述,相反,协议内容体现的是原、被告作为合同履行主体之间对锅炉的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的明确约定;2、其次,被告主张的“推销”从实质意义和法律行为上讲是被告代为原告销售锅炉,原告即为委托方,而被告应为受托方,销售的主体一般应仍为原告,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这样的法律行为或协议约定;3、最后,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后,被告作为原平市丰华常压锅炉厂负责人的身份,以原平市丰华常压锅炉厂为合同履行主体与山西省绛县二轻供销公司签订了锅炉供货合同,直接将原告的锅炉卖给山西省绛县二轻供销公司,合同中从未体现任何原告为锅炉权利人的内容。至此,从法律关系上讲,原、被告之间和被告与山西省绛县二轻供销公司之间均为两个独立的合同关系,各合同关系均应受合同的独立性和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约束。原告的锅炉及锅炉款除与被告的协议约束外,被告此后的行为与原告再无任何关系,被告作为合同履行主体可直接向第三方山西省绛县二轻供销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就锅炉与锅炉款的权利主张不能延伸到第三方山西省绛县二轻供销公司。被告一系列的法律行为显然不是“推销”所能涵盖。被告依约从原告处拉走锅炉,以价款4.5万元转卖到山西省绛县二轻供销公司,原告依约履行了锅炉的交付义务,那么按协议约定,被告最迟应在“1997年5月份初连延期利息2000元给付原告锅炉款共计3.5万元”。在协议约定的款项履行期限内,被告仅给付原告锅炉款10000元,剩余锅炉款被告分文未付。原、被告在协议约定的锅炉款给付的期限外,也未达成款项给付的补充协议或其他合意。被告就向原告锅炉款的给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向原告履行给付锅炉尾欠款及协议约定逾期利息2000元共计2.5万元的义务。原告主张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山西省绛县二轻供销公司没有给被告锅炉款,被告不能给付原告的抗辩,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耀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应洲锅炉款及利息共计2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应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负担1646元,被告负担5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福柱审判员 沈俊杰审判员 闫志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燕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