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申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伟与朱旭升、张义才、黑龙江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民申11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霞。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旭升。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士东,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义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素莹,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伟因与被申请人朱旭升、张义才、黑龙江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3民终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伟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当事人之间是租赁经营合同并非单纯的租赁合同,原审按照租赁合同纠纷审理错误;朱旭升以欺诈手段与李伟签订合同,后又擅自多收取各项费用,给李伟断电,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审未支持李伟的主张错误;原审法院未接受李伟的鉴定申请,剥夺了李伟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2月12日朱旭升以“鸡西市佰润发商场”的名义与李伟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止,合同期为三年,每年一续签。约定租金总额为94433元,李伟于2014年10月3日交纳了房屋租金3万元、押金1万元,并于2014年11月2日交纳了房屋租金44433元,合计交付74433元。2015年10月2日,佰润发商场向李伟发送了《缴费通知》,10月19日通知李伟腾退商铺。 关于合同性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李伟与朱旭升以鸡西市佰润发商场名义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合同标的系鸡西市鸡冠区佰润发商场三楼的16、17号两个商铺,合同中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系商铺的交付使用和租金的给付,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租赁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李伟主张撤销租赁合同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李伟称其签订合同时要求朱旭升出示营业执照,朱旭升未出示,李伟在未见到“鸡西市佰润发商场”的营业执照和其他相关工商登记资料的情况下与朱旭升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朱旭升依照合同约定向李伟交付了商铺,李伟并未因“佰润发商场”的营业执照问题拒绝履行合同或者当即提出解除合同,而是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商铺租金和押金,并实际接收、经营、使用了案涉商铺。《租赁合同》中亦未有关于“佰润发商场”营业执照问题的约定,一审庭审时李伟亦自认在经营过程中,未受到过工商部门的处罚,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一年,故李伟主张撤销租赁合同的请求于法无据。 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1)项约定“乙方如因经营需要,对场地进行装修,应负责与其装修相关的一切费用……”李伟与朱旭升已就装潢费用负担事宜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故一审法院对李伟要求鉴定装潢损失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懋 审判员 刘 平 审判员 王晓刚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束远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