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4民初1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刘汉贵与邓跃干、戴金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贵,邓跃干,戴金香,扬州市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1997号原告:刘汉贵,男,1971年1月26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跃干,男,1965年9月9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金香,女,1965年3月4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被告:扬州市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珠光南路77号。法定代表人:刘长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荣,男,1963年7月8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汉贵与被告邓跃干、戴金香、扬州市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建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被告邓跃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被告天成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金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跃干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人民币及其利息(按照月息2%,其中500万元从2013年2月7日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00万元从2013年3月18日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0万元从2013年3月26日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剩余的200万元从2013年4月1日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戴金香、天成建安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邓跃干、戴金香系夫妻关系,2013年起邓跃干向原告借款合计12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2%,被告天成建安公司就上述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邓跃干支付了相应款项,但三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邓跃干辩称,向原告刘汉贵借款是事实,约定的利率是月息2%也是事实,鉴于目前被告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戴金香未答辩。被告天成建安公司辩称,对被告邓跃干向原告刘汉贵借款1200万元提供担保是事实。审理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3年2月7日借据一份,金额为500万元,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转帐凭条一份及中国银行本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2月7日被告邓跃干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月息2%的事实;2、2013年3月18日借据一份,金额为300万元,中国银行本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3月18被告邓跃干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月息2%的事实;3、2013年3月26日借据一份,金额为200万元,农业银行转帐凭条一份,证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息2%的事实;4、2013年4月1日借据一份,金额为200万元,农村信用合作社本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邓跃干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息2%的事实,上述借款本金合计1200万元;5、被告天成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7日、同年3月26日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天成建安公司对被告邓跃干的上述1200万元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及一切相关费用的事实。三被告诉讼中未举证。上列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邓跃干、天成建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7日,被告邓跃干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立据借款500万元,借据注明月息2%,当日被告天成建安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自愿为邓跃干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承诺担保职责为借款本金及一切费用,原告按约将50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邓跃干;后被告邓跃干分别于2013年3月18日、同年3月26日、同年4月1日三次又向原告立据借款计700万元,借据均注明月息2%,2013年3月26日,被告天成建安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自愿为邓跃干向原告借款7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承诺担保职责为借款本金及一切费用,原告按约将700万元借款分别交付给被告邓跃干。嗣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邓跃干未偿还原告1200万元借款,被告天成建安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致原告催款无着而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跃干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保护,由于被告邓跃干未归还借款,致使本案纠纷产生,对此被告邓跃干应负纠纷的过错责任;被告天成建安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邓跃干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对邓跃干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而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向被告邓跃干、天成建安公司主张还款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戴金香对被告邓跃干的借款向原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由于原告对本案借款属于被告邓跃干、戴金香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依法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邓跃干、天成建安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跃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汉贵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月息率2%计算,其中500万元借款自2013年2月7日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00万元借款自2013年3月18日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0万元借款自2013年3月26日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剩余的200万元借款自2013年4月1日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扬州市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被告邓跃干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扬州市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邓跃干追偿。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戴金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00元(己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51900元,由被告邓跃干、天成建安公司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智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周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