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蔡明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蔡明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20号原告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和平路*****号。法定代表人侯树斌,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群,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明军,男,汉族,1989年10月14日出生,公司职工,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蔡明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关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称,2011年5月9日,蔡明军购买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清真办事处怡景江南**室,建筑面积59.56平方米住房,向原告申请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120000.00元,原告于2011年5月9日与蔡明军签订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蔡明军发放贷款120000.00元,借款期限15年。贷款月利率3.917‰,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被告蔡明军自2015年10月开始一直未还贷款本息。故要求被告蔡明军蔡明军偿还原告逾期拖欠贷款本金7981.97元,利息3390.66元,罚息316.31元,返还剩余贷款本金85356.28元,共计97045.22元。自2015年10月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顺延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蔡明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明军为购买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清真办事处怡景江南**室,建筑面积59.56平方米住房,向原告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120000.00元,原告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1年5月9日与蔡明军签订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蔡明军发放贷款120000.00元,借款期限15年,贷款月利率3.917‰,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被告蔡明军自2015年10月开始一直未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11月,被告蔡明军尚欠原告逾期拖欠贷款本金7981.97元,利息3390.66元,罚息316.31元,返还剩余贷款本金85356.28元,共计97045.2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职工个人公积金贷款申请、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据、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询问笔录、介绍信、蔡明军身份证明(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委托代扣缴贷款本息的协议、XXX房产证、房地产抵押合同、蒙房他郑通字第10804110****号他项权证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己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蔡明军发放了贷款,被告蔡明军收款后,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蔡明军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自2015年10月一直未偿还贷款本息,已经违反合同规定。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被告蔡明军的上述借款全部到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蔡明军于2011年5月9日签订的公积金委贷借字(2011)第439号《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蔡明军偿还原告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逾期拖欠贷款本金7981.97元,利息3390.66元,罚息316.31元,返还剩余贷款本金85356.28元,共计97045.22元。自2015年10月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顺延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元,由被告蔡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长 关 清审判员 毛少英审判员 金 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曲 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