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34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潘某、张洁等与刘学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张洁,潘孝慈,刘学涛,康胜辉,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4民初501号原告潘某,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原告张洁,女,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原告潘孝慈,男,2015年3月11日出生,现住清河县,法定代理人潘某,系潘孝慈之父。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尚西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涛,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赵县。被告康胜辉,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氏县万年村。法定代表人齐凯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64051U。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号中悦大厦*单元*****层。法定代表人邓坦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博,该公司职员。原告潘某、张洁、潘孝慈诉被告刘学涛、被告康胜辉、被告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玉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张洁、潘孝慈的委托代理人尚西德,潘孝慈的法定代理人潘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学涛、被告康胜辉、被告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潘某、张洁、潘孝慈诉称,2016年8月21日12时30分,潘某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载张洁、潘孝慈)沿肃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99公里700米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刘学涛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清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刘学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潘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三原告花去巨额医疗费且原告潘某构成伤残,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不计免赔,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总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25,802.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明确的前提下,原告的损失有相应证据的合理的部分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康胜辉辩称,冀A×××××冀A×××××汽车是我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三者险100万和交强险一份并加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学涛辩称,我所驾驶的冀A×××××冀A×××××汽车实际车主是康胜辉,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三者险100万和交强险一份并加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刘学涛所驾驶的车辆冀A×××××冀A×××××时实际车主康胜辉从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我公司在其没有付清车款过户之前保留所有权的车辆,没有收费挂靠费。依照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我公司对刘学涛的交通事故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另根据侵权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在车辆所入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由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虽然我公司为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我公司对本事故的发生没有过��,依据侵权法第49条规定,赔偿责任主体仍为买受人,所以本案的侵权责任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该事故责任及造成的损失。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12时30分,潘某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载张洁、潘孝慈)沿肃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99公里700米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刘学涛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登记车主为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康胜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某、张洁、潘孝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学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张洁、潘孝慈受伤后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潘某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36,087.22元。张洁住院20���,花费医疗费49,410.24元,潘孝慈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7,082.45元潘某雷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潘绍阳护理潘某雷系河北绒大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2017年5月至7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45元,潘绍阳系河北酷迷妮羊绒服装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2017年5月至7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40元。张洁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许俊霞护理,张洁系清河县开元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为3,000元。潘孝慈住院期间由其祖母潘凤娥护理。经本院委托,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潘某雷为伤残十级,后期医疗费8000-10,000元,误工至2016年12月27日,护理至2016年10月14日,营养至2016年9月14日,张洁的后期医疗费为6000-8,000元,误工至2017年2月27日,护理至2016年10月16日,营养至2016年9月16日。潘孝慈的病历中有加强营养的内容。经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潘某雷的车损为33,7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200元冀A×××××3汽车的车主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居年可支配收入为11,91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798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1,987元。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原潘某雷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和车损评估费潘某雷的医疗费为36,087.22元,误工期为122天,以平均月工资3,245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3,196元,护理期为49天,以护理人员潘绍阳月��均工资3,240元为计算标准,护理费为5,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数额为9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540元。残疾赔偿金以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为标准计算,数额为23,838元。原潘某雷的被扶养人为潘孝慈,以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为标准计算,赔偿16年,数额为7,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元。后续治疗费酌定为9,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为2,000元。车损为33,700元。评估费为1,200元。原告张洁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和鉴定费。医疗费为49,410.24元,误工时间为184天,以张洁月工资3,000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8,400元,护理费以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1,987元为计算标准,护理期为48天,数额为2,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营养费为600元,后续治疗费酌定为7,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为1,200元。原告潘孝慈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费和交通费,医疗费为7,082.45元,护理费以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1,987元为标准计算,护理期为15天,护理费为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营养费为45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冀E×××××3汽车的车主为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该公司共应赔偿三原告127,014元,鉴定费和评估费4,400元由被告康胜辉按30%的比例赔潘某雷和张洁1,320元。被告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1,320元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学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胜辉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潘某雷和张洁1,320元,被告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三原告127,014元。三、驳回三原告对被告刘学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8元由被告康胜辉担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玉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文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