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薛礼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1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礼,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住桃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1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4年9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礼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礼经预谋,多次窜至东莞市长安镇、厚街镇等地的公司或企业的办公室盗窃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9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薛礼窜至东莞市XX镇XX村工业区XX路X号东莞市XXX影像科技有限公司2楼办公室,盗走了被害人徐某1放在办公室桌子上钱包内的2300元,后离开。二、2016月1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薛礼窜至东莞市XX镇XXXX工业区XXXX智能装备(广东)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盗走被害人李某放在办公室的600元和1台戴尔牌P54G型笔记本电脑(约价值10800元)后离开。破案后,无法缴回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三、2016年1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薛礼窜至东莞市XX镇XX一区XX厂办公室,盗走被害人叶某放在办公室的1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约价值7000元)和1部魅族牌MLnote型手机(价值400元)后离开。破案后,已缴回被盗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无法缴回被盗的笔记本电脑。四、2016年1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薛礼窜至东莞市XX镇XX村XX路X号XXX鞋业公司二楼办公室,盗走被害人刘某放在办公室的现金1600元和1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约价值1000元)后离开。破案后,无法缴回被盗的笔记本电脑。2016年9月20日21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徐某1报案后,根据视频比对确定被告人的特征,于同年12月7日10时30分许在XX镇XX村XX公寓X栋XXXX房抓获被告人薛礼。以上事实,被告人薛礼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礼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礼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礼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前两次犯罪均系盗窃,其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大,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薛礼判处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薛礼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给被害人徐某2300元、李某11400元、叶某7000元、刘某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年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意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