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3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行与四川麻妹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麻妹子公司)、四川眉山有机联盟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机联盟公司)、欧勇、曾散德、欧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行,四川麻妹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眉山有机联盟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欧勇,曾散德,欧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106号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禾森大道雅西苑4-12。负责人:邓正茂,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才贵,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宏,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麻妹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丹棱县杨场镇狮子村一组。法定代表人:欧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四川眉山有机联盟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山县青龙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小燕,四川捷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勇,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曾散德,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欧红,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行与被告四川麻妹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麻妹子公司)、四川眉山有机联盟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机联盟公司)、欧勇、曾散德、欧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邓正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宏、被告有机联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未到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才贵、被告有机联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妹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欧勇、被告欧勇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曾散德、欧红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麻妹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复利522948.47元,其中:175万元利息,复利316568.34元;75万元利息、复利206380.13元,共计至付清时止),以上共计3022948.47元;2、判令被告有机联盟公司、欧勇、曾散德、欧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麻妹子公司签订一份为期12个月,合同编号为2014年乐商银洪支个借字第565号的25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用途用于购买糯米等原材料;固定利率为年利率的9.6%(在提款日基准的基础上上浮60%);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收复利;协商不成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原告为债权的实现,与被告有机联盟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乐商银洪支最高额保字第56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基于主合同约定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为保证原告的债权实现,被告欧勇、曾散德、欧红分别承诺对被告麻妹子公司向原告250万元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麻妹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乐商银洪支借字第565-1号),合同约定贷款用途用于购买糯米等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固定利率为月利率8‰(在提款日基准的基础上上浮60%)。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麻妹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2015年承字第028号),协议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出票人不能足额支付票款导致银行发生垫款的,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为出票人的逾期贷款,并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每天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保证人承诺的担保书生效后,原告在2014年11月12日,将175万元支付给麻妹子公司(借款单位名称:四川麻妹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存款账号;33012100000000070)。2015年5月13日,原告开出75万元承兑,出票人为麻妹子公司。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贷款(原告为被告垫款),保证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有机联盟公司辩称,1、被告麻妹子公司是否收到借款我公司不清楚,合同约定利息过高,请求降低;2、被告麻妹子公司提供了物的担保,按照《担保法》规定,应先实现物保再实现人保,请求先由担保物偿还后,再由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3、对还款记录中本金175万元无异议,对承兑汇票75万元是否支付有异议;4、担保函虽是我公司出具,但是由原告举证出示的,应认定为原告对保证期间为一年的认同,《担保函》的担保期限仅一年,已过诉讼时效,我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且《担保函》的日期后于《保证合同》,如两者有冲突,应以日期在后的约定为准;4、对其他被告的担保问题,因未出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被告麻妹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欧勇、被告欧勇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曾散德、欧红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被告欧勇向原告出具《法人代表及配偶承诺书》,被告有机联盟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川眉有机联盟融保[2014]77号《担保函》,主要载明:“麻妹子公司在贵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250万元,期限1年,且向我司申请为其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经本公司审议批准,同意为麻妹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1年,待与借款人办妥相关反担保手续,通知予以放款。”同日,被告欧勇、曾散德、欧红均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法人代表及配偶承诺书》、《担保书》主要载明:“对2014年11月11日借款人麻妹子公司与贵行所签订的2014年乐商银洪支个借字第565号《乐山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50万元,本人愿意就该笔借款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乐山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人的费用(包含诉讼费、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乐山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麻妹子公司、有机联盟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乐商银洪支个借字第565号《乐山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用途为用于购买糯米等原材料;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9.6%,在起息日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60%确定利率,按月结息;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等内容。”其中,在《乐山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条借款金额和期限第(5)项主要约定:“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最高借款金额,借款人可一次或多次申请支用借款,但无论一次或多次申请支用借款,借款人与贷款人须另行签订《乐山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合同》,分合同是主合同的组成部分,对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具有约束力。”第五条第5·2条载明“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在该《乐山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麻妹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有机联盟公司作为担保人均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名盖章。同日,原告与被告麻妹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乐商银洪支借字第565-1号《乐山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合同》,主要约定:“借款用途为用于购买糯米等原材料;借款金额为17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本分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8‰(按主合同约定在起息日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60%确定利率)。”2014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有机联盟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乐商银洪支最高额保字第565号《乐山市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之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为250万元,基于主合同约定而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无论主合同约定分多少次提取借款及分多少次归还借款,也无论借款人是否循环使用主合同项下的借款,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麻妹子公司发放借款175万元,由被告麻妹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勇盖私章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麻妹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承字第028号《银行承兑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由麻妹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原告交付75万元作为保证金,承兑期间出票人不得支用保证金,汇票到期后出票人不能足够交存票款的,承兑银行有权直接从出票人保证金帐户或从出票在本行开立的任何帐户中扣款用于充抵票款;由原告作为承兑银行向麻妹子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到期由银行直接划付收款人或持票人;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汇票到期日时出票人不能足额支付票款导致银行发生垫款的,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为出票人的逾期贷款,并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每天计收万分之伍的利息;由有机联盟公司作为保证人,并出具《保证书》作为本协议的从合同。”同日,被告麻妹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帐户。同日,原告按约亦开出共计13张承兑汇票,出票人为麻妹子公司。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贷款,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致原告诉来本院。同时查明,2015年12月16日,原告按约定在被告有机联盟公司设立在原告处的帐户中扣划30990.58元充抵利息,2016年1月26日,原告按约又在被告有机联盟公司设立在原告处的帐户中扣划13342.02元均充抵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乐山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乐山市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法人代表及配偶承诺书》、《借款支取凭证》、《银行承兑协议》及银行承兑清单1份和银行承兑汇票13张、担保函1份和担保书3份、《乐山市商业银行通用记帐凭证》、欠息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麻妹子公司签订的《乐山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乐山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为主合同,原告与被告有机联盟公司签订的《乐山市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从合同,以及被告有机联盟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主合同附件即《担保函》,被告欧勇向原告出具的《法人代表及配偶承诺书》、《担保书》,被告曾散德、欧红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作为主合同的附件均具有从合同的性质,无论主、从合同及其附件,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麻妹子公司发放现金贷款175万元和出具了银行承兑汇票75万元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义务,则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麻妹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和被告有机联盟公司、欧勇、曾散德、欧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有机联盟公司对以下焦点问题存在争议,即1、原告与被告麻妹子公司签订的《乐山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复利过高,请求予以调整降低?2、被告有机联盟公司提出本案中有物的担保,债权人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保证人才对担保物之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3、对原告提交的还款记录上所扣划的款项是否真实?4、被告有机联盟公司提出,自己出具的《担保函》载明的保证期间为一年,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以上焦点问题,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1、对原告与被告麻妹子公司签订的《乐山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复利过高,请求予以调整降低的认定?《乐山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9.6%,同时在起息日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60%确定利率。关于复利,《乐山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为:“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项约定应当认定为:《乐山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合同》中借款本金为175万元,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本分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8‰,因此,此期间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8‰计算利息,同时按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即以月利率8‰上浮50%为12‰计算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未支付利息的复利。另从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该借款本金175万元之日止,按约以借款逾期在原借款月利率8‰的基础上加收50%,即罚息利率以月利率12‰计算逾期贷款利息即罚息。在《银行承兑协议》中,原告与被告麻妹子公司在第四条中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汇票到期日时出票人不能足额支付票款导致银行发生垫款的,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为出票人的逾期贷款,并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每天计收万分之伍的利息。”按此约定月利率即为15‰(年利率18%),以此标准计算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同时,原告对被告麻妹子公司逾期借款已经加收了罚息,故不得再计算复利由此加重对被告违约行为的惩罚。综上所述,对被告有机联盟公司提出合同中利息和复利约定过高,请求予以调整降低的请求不予认定。同时,本案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和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7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此期间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8‰计算利息,同时按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即以月利率8‰上浮50%为12‰计算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未支付利息的复利。另从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该借款本金175万元之日止,按约以借款逾期在原借款月利率8‰的基础上加收50%,即罚息利率以月利率12‰计算逾期贷款利息即罚息。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2日,按约转为被告麻妹子公司的逾期贷款,则从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本金75万元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对被告有机联盟公司提出本案中因有物的担保,债权人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保证人才对担保物之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定?庭审中查明,本案中《乐山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乐山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有机联盟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被告欧勇向原告出具的《法人代表及配偶承诺书》、担保书,被告曾散德、欧红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等,其约定的担保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并未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麻妹子公司也未提供抵押物。因此,对被告有机联盟公司提出本案中有物的担保,债权人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保证人才对担保物之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还款记录上所扣划的款项是否真实的认定?原告提交二份乐山市商业银行通用记帐凭证复印件,凭证载明:2015年12月16日,原告在被告有机联盟公司设立在原告处的帐户(帐号:33010140705000000011)中扣划30990.58元充抵利息,2016年1月26日,原告又在被告有机联盟公司设立在原告处的帐户中扣划13342.02元充抵利息。该证据实为原告证明自己系按《乐山市商业银行是高额保证合同》中:“仅需事先或事后通知,将保证人在债权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处开立的帐户内的款项扣划以清偿保证人对债权人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的约定而为,虽然是复印件,但其系原告自己自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利息的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该证据有利于被告,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被告有机联盟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依法不予支持。4、对被告有机联盟公司提出,自己出具的《担保函》载明的保证期间为一年,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2014年11月11日,被告有机联盟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川眉有机联盟融[2014]77号《担保函》,其中载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1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有机联盟公司签订《乐山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第五条保证期间约定为:“无论主合同约定分多少次提取借款及分多少次归还借款,也无论借款人是否循环使用主合同项下的借款,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虽然《担保函》上载明保证期间为一年,但在同日签订的《乐山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载明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应当视为原告与被告有机联盟公司经协商一致将保证期间由一年变更为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即保证期间至2017年11月12日。至本案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有机联盟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本案被告有机联盟公司、欧勇、曾散德、欧红作为保证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承担了清偿债务的被告,有权向其他被告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有机联盟公司、欧勇、曾散德、欧红对被告麻妹子公司还款不能或还款金额不足部分,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麻妹子公司追偿。因被告麻妹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欧勇、被告欧勇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曾散德、欧红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经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视为承认。同时,因被告麻妹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欧勇、被告欧勇、被告曾散德、欧红未到庭参加诉讼,如以后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有异议,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麻妹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行借款本金250万元和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和标准为:以借款本金17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此期间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8‰计算利息,同时按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即以月利率8‰上浮50%为12‰计算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未支付利息的复利;以借款本金17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该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约以月利率12‰计算逾期贷款利息即罚息。以借款本金7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约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此期间已经支付的利息44332.6元应予扣除]。二、被告四川眉山有机联盟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欧勇、曾散德、欧红对上述第一项全部借款本金和保证期间的债务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26800元,由被告四川麻妹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四川眉山有机联盟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欧勇、曾散德、欧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航审 判 员 岳志祥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佳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