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11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圆圆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圆圆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刑初276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圆圆,男,199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郏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执行逮捕。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圆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圆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2日23时52分,被告人王圆圆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张亚可在洛阳市洛龙区沿龙门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学院路口时,与被害人金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王圆圆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5mg/100ml,超过醉酒临界值,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圆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圆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无异议,表示认罪,希望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23时52分许,被告人王圆圆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张亚可沿本市洛龙区龙门大道由北向南行至学院路口时,遇金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侧辅道左转弯,王圆圆所驾摩托车前部与金某驾驶的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金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圆圆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金某应负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圆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圆圆与金某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金某4000元,且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圆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霍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圆圆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圆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圆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圆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琴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段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牛志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