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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高艳萍与李红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艳萍,李红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494号原告高艳萍。被告李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原告高艳萍与被告李红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艳萍、被告李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艳萍诉称,被告李红与向之华于2000年8月8日登记结婚。自2012年2月开始,原告陆续借款给被告李红之夫向之华用于经营和建设华桥钢材市场。经结算,被告之夫向之华、孙子向延商于2014年7月1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据,共计借款8028.8万元。怀化市华桥物流集团、怀化市华桥物资有限公司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其中2021万元的借据约定月利息3分,每月结付利息;6007.8万元的借据约定月利息2分,每月结付利息。向之华等借款人无力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至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了(2015)怀中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向之华、向延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偿还原告高艳萍借款本金6007.8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24202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被告向之华、向延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高艳萍借款本金2021万元,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三、被告怀化市华桥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向之华、向延商应偿还的上述一、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案件受理费443240元,由被告向之华、向延商与怀化市华桥物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红之夫向之华、怀化市华桥物资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了(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所述,向之华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李红与向之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将借款用于生产经营,经营所得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向之华拖欠原告本息未还,应当属于被告为李红与向之华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红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怀中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的向之华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7.8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借款本金2021万元及其相应利息为被告李红与向之华的夫妻共同债务;2、请求判决被告李红偿还借款陆拾陆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红辩称,1、(2015)怀中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借款不是李红与向之华的夫妻共同债务,仅是向之华的个人债务。(2015)怀中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借款,并非向之华、向延商直接所借的款项,而是高艳萍陆续向怀化市华桥物资有限公司投入的款项,由前可知,前述款项并未用于李红与向之华的夫妻共同生活。2、李红没有向高艳萍借款,高艳萍也没有向李红提供借款。综上,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高艳萍的诉讼请求。原告高艳萍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公民信息检索单(共3页),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婚姻关系登记档案资料复印件(共3页),拟证明被告李红于2000年8月8日在鹤城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3、湖南省高院(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终字第463号判决书和怀化市中院怀中民二初字第10号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之夫向之华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6007.8万元、2021万元的事实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李红认为:对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3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认可,是原告陆续投入华侨公司的款项,并不能证明是向之华向原告借的,事实上是华侨公司用了。被告李红为支持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怀中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涉债务并非用于向之华与李红的夫妻共同生活及其他事实;2、(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涉债务并非用于向之华与李红的夫妻共同生活及其他事实;3、(2016)湘12执异111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高艳萍应当自签收(2016)湘12执异111号《执行裁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执行法院起诉及其他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对1、2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向之华是华侨公司的法人也是大股东,我的借款是全部打给向之华个人账户名下的,他们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我不知道,就算用于经营华侨公司,公司的经营所得也是他们夫妻共同的;对3号证据无异议,我方不需要提起异议,只需要确认李红是共同债务人。原告高艳萍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三份证据均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且被告对1、2号证据并无异议,3号证据被告同样作为证据提交,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李红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被告的三份证据均是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提交的1、2证据并不能达到被告的待证目的即不能证明案涉债务并非用于向之华与李红的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的3号证据裁定认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进行认定...本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其(李红)为被执行人并冻结和查封了其相关财产显然不当...”,可以证明原告起诉的原因及其他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审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同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怀中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述判决生效后,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原告高艳萍认为向之华的借款用于生产经营,经营所得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李红为被执行人,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2执68-1、-2、-3号裁定追加李红为被执行人且查封其财产,李红不服上述裁定,提出异议,经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进行认定...本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其(李红)为被执行人并冻结和查封了其相关财产显然不当...”,故作出(2016)湘12执异11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该院上述裁定。后因考虑被告向之华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告李红曾替其夫向之华偿还他人大量债务,申请故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再查明,被告李红与向之华于2000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案涉借款发生于2012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向之华将上述借款用于经营和建设怀化华侨钢材市场,原告高艳萍与被告李红、向之华夫妇均熟识。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李红之夫向之华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高艳萍的借款,在用于公司经营的情况下,能否确认系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作为债权人对被告李红、向之华夫妇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有否约定、如何约定并不知情,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向之华对该借款属向之华的个人债务与原告方有明确约定,故案涉借款应按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红关于案涉借款系用于公司经营非个人债务,没有用以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因案涉借款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其主张并无充分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怀中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向之华的债务为向之华与被告李红的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受理费5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520元,共计4020元,由被告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宏勇人民陪审员  沈 红人民陪审员  向莱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雷金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