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执异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异议人宜宾禾贵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宾禾贵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宜宾宜必思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执异5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宜宾禾贵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贵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法定代表人:段正华,经理。申请执行人:宜宾宜必思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必思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李俊巍,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宜宾宜必思酒店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宜宾禾贵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宜宾禾贵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对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禾贵公司称,1、你院作出(2017)川15执恢36号裁定,并向宜宾市临港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查封宜宾市白沙湾吴桥二社[宜国用(2011)第×16号]工业用地以及10套地上建筑物。属于被执行标的物所有权认定错误。该地块早在2009年就转让给了梁婷、梁建国的北京格丽斯特科技有限公司。梁婷支付了转让款380万元,由当时江吉厂法人代表段正华出具380万元收条。2009年10月,白沙湾吴桥二社地号CP19-01-010地块及地上建筑物全部实际交付给梁婷以及梁建国管理和使用。因此,前述地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属梁婷、梁建国所有。因政府拆迁规划以及法院财产保全导致没有完成土地使用权以及产权变更。省法院判决载明该地块与《联合开发协议》无关,亦不包含在股权纠纷的财产权利中。可以明确宜市北国用(2008)第35112号地块及地上建筑物不属于禾贵公司,属于梁婷、梁建国。因此,前述地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不属于禾贵公司的财产,不应被纳入本案执行范围。2、贵院作出(2016)川15执20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查封禾贵公司位于翠屏区白沙湾黄角坪12队房产,又作出(2017)川15执恢36号协助执行通知查封禾贵公司位于宜宾市白沙湾吴桥二社工业用地[宜国用(2011)第×16号]以及10套地上建筑物,并启动白沙湾吴桥二社工业用地使用权的拍卖程序。2015年临港相关部门己启动禾贵公司所有的黄角坪乡黄角坪村十二社占用土地的政府占用拆迁赔偿(补偿)工作,拆迁赔偿金(补偿金)近期即将到位并将得到协助执行。而且黄角坪乡黄角坪村��二社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赔偿金(补偿金)约有6、7千万,远远超出执行标的。因此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利完全能得到保证。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强制执行中的查封、冻结应当和应执行金额相适应原则,你院同时查封黄角坪乡黄角坪村十二社、白沙湾吴桥二社两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明显违背此原则。3、本着诚信原则,白沙湾吴桥二社土地己转让给梁婷及梁建国。对以上事实,禾贵公司再次予以确认。现在却启动对该地使用权的拍卖程序,将陷禾贵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于不义之地,又如何在宜宾立足。4、禾贵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郑重承诺,在黄角坪乡黄角坪村十二社占用土地的政府占用拆迁赔偿金(补偿金)到位后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全部款项。总之。对宜市临港国用(2011)第×16号[原土地证号:宜市北国用(2008)第×12号,面积12824平米]及地上建筑物十套土地及地上建���物的强制执行(含拍卖)既是错误的,也是不必要的!请求终止(2017)川15执恢36号裁定的执行,并对宜宾市白沙湾吴桥二社地号CP19-01-010地块[宜市临港国用(2011)第×16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和拍卖程序。申请执行人宜必思公司称,1、我公司认为:被执行人提出的位于白沙湾吴桥二社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宜国用(2011)第×16号〕及其地上房产已经转让给了案外人梁婷、梁建国不属实,依据省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09年8月28日宜宾禾贵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前身为江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只与北京恒利致信财务顾问有限公司(原为北京格利斯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其主体为公司而非案外人梁婷、梁建国个人。所以,被执行人提出转让给了案外人梁婷、梁建国的理由不能成立。2、被执行人提出的因��宾市政府拆迁规划以及法院财产保全导致没有完成土地使用权以及产权变更的理由也不能成立。该《土地转让协议》涉及的土地证号原为:宜市北国用(2008)第×12号。如双方实际履行了《土地转让协议》,那么在在2011年土地使用权以及产权变更时(变更为土地证号:〔宜国用(2011)第×16号〕),产权登记人就不会登记在被执行人公司名下。而我公司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是在2014年。所以,我公司认为,被执行人的异议理由与事实明显不符。3、被执行人提出的位于黄角坪乡黄角坪村十二社占用土地拆迁赔偿金即将到位的理由,我公司认为,截止到今日,临港政府及相关部门更本没有公示或任何有关于黄角坪乡黄角坪村十二社占用土地拆迁赔偿金支付了的凭证。所以,为保护我公司企业的合法权益,我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和强制执行申请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从2014年我公司起诉提起诉讼财产保全到2016年申请强制执行至今,位于白沙湾吴桥二社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宜国用(2011)第×16号〕(原为:宜市北国用(2008)第×12号)及其地上房产均一直登记在被执行人宜宾禾贵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名下。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土地及其房屋产权以其权属登记为准,我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和强制执行申请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本院查明,2014年5月15日,宜必思公司与禾贵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宜民初字第60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禾贵公司位于翠屏区白沙湾吴桥二社价值1306万元的工业用地使用权。2015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2014)宜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0月10日,宜必思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7)川15执恢36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禾贵公司的银行存款(或其他应收款)7800000元或查封禾贵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日,本院向宜宾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7)川15执恢36号协助执行通知,查封禾贵公司位于翠屏区白沙湾吴桥二社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宜国用(2011)第×16号和房屋,房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临港字第×67、×68、×69、×70、×71、×72、×73、×74、×75、×76号。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间,不得办理变更登记。另查明,2009年8月28日,宜宾市江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下简称江吉玻璃公司)与北京格利斯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格利斯特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江吉玻璃公司所有的位于翠屏区白沙湾吴桥2社12824平方米工业出让土地转让给格利斯特公司,土地证号为宜市北国用(2008)[实为(2006)]第×12号��合同总价款为38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15万元。”。同日,格利斯特公司支付江吉玻璃公司15万元。同年9月23日,格利斯特公司支付江吉玻璃公司380万元。还查明,2016年9月9日,禾贵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出资变更情况:“段正华认缴出资额:45.900000万元,持股比例:51%;龙介平认缴出资额:44.100000万元,持股比例:49%”。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虽然江吉玻璃公司与格利斯特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将公司位于白沙湾吴桥二社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宜国用(2011��第×16号]及其地上房产转让给格利斯特公司,但不是梁婷、梁建国。即使格利斯特公司获得该工业用地使用权,也不能免除禾贵公司对外债务承担的责任。且本院在查封禾贵公司位于白沙湾吴桥二社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宜国用(2011)第×16号]及其地上房产时,该土地权属仍未变更,属禾贵公司所有。故禾贵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宜宾禾贵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邱柱华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吕晓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