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民初5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汇通支行与唐水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汇通支行,唐水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59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汇通支行,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中山路345号,组织机构代码:F3762783-4。负责人:宋宏彦,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谈强,男,1969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汇通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暑华,男,1973年7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汇通支行客户部经理。被告:唐水华,男,1964年9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汇通支行与被告唐水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谈强、沈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水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贷记卡,卡号为62×××20,自2011年12月11日透支以来,累计透支本金978.33元(截止至2016年11月23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合计978.33元,利息、滞纳金合计为1229.13元(截止到2016年11月23日)以及2016年11月23日至付清透支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办金重穗贷记卡。并申明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滞纳金;被告超过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按月计收复利。原告随之先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20的贷记卡。被告受领信用卡后刷卡透支消费,但未按约归还到期透支本金。原告催收无果,因而成讼。截止2017年6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978.33元、利息933.18元、滞纳金410.52元,合计2322.0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基本信息明细表、账户信息明细表、逾期催收单、催收历史记录、账户信息明细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被告作为持卡人,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刷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时、足额归还透支本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汇通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78.33元及其应收利息、滞纳金(截止2017年6月22日的利息933.18元、滞纳金410.52元。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应收利息、滞纳金,以透支本金978.33元为基数,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水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馨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万祥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