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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91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韩克刚与潍坊亿丰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克刚,潍坊亿丰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91民初958号原告:韩克刚,男,1964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潍坊高新区。被告:潍坊亿丰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物业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健康东街8888号(亿丰置业公司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509413663。法定代表人:宋计成,董事长。原告韩克刚与被告亿丰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丰物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克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租金486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2017年3月31日止)及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2日,原告购买了A2-2256号商铺。原告与被告亿丰物业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并出租原告的上述房屋,委托期限20年,其中第一至第三年免租,第四至第十年每年固定租金21600元,租金每半年一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亿丰物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潍坊亿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亿丰时代广场(一期)A1A2座A2-2256号商铺,建筑面积为65.04平方米,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等。2、原告与被告亿丰物业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就原告预定(购买)的亿丰时代广场A2-2256号商铺,今后委托亿丰物业公司经营管理,亿丰物业公司拥有对该商铺经营权统一规划、统一招商、统一定价,以亿丰物业公司名义统一出租、统一管理;委托期限二十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计;收益方式为委托期内第一至第三年商铺免费交与亿丰物业公司管理,商铺经营收入归亿丰物业公司,第四至十年亿丰物业公司每年固定按固定租金为21600元向原告支付租金,亿丰物业公司实际出租收入低于以上标准,不足部分由亿丰物业公司补足,第十一至二十年亿丰物业公司根据实际租赁收入与原告结算,商铺实际租赁收入的90%归原告,其余10%作为委托佣金归亿丰物业公司所有,竣工实际测量建筑面积与预售建筑面积有差异的,实际支付时以实际测量建筑面积为准,租金按比例进行调整,因租赁产生的各种税费亿丰物业公司有权从原告收益中代扣代缴;支付方式为从第四年起租金半年一付,在每半年度的第一个月内凭发票支付;违约责任为因一方违约导致本合同未能履行或者不能足期履行,年租金额乘以根据本合同委托期限之约定未履行的期限,未满一年的部分按比例计算。原告在合同落款处签字捺手印,亿丰物业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盖章。上述房产已办理了房产证,登记建筑面积为65.04平方米。3、原告同意被告按合同约定在代原告扣缴相应税费后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主张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签订以后,被告未支付租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租金48600元(21600元*2.25)。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委托经营合同中约定了自委托期的第四年起至第十年租金半年一付,但被告未依约履行2015年1月1日之后支付租金义务,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所欠原告租金48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在被告应付租金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对租金的支付方式,因本案所涉租赁费系原告委托被告统一对外租赁经营所得,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有权代扣代缴税金,原告也同意由被告代扣代缴税金后支付,故由被告统一开具发票并代扣税金最有利于合同履行,方便双方,因此,被告应在代原告扣缴相应税费后支付原告租金,具体税率以税务部门征收标准为准。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合同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亿丰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亿丰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韩克刚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租金,租金数额为48600元中扣除代原告韩克刚所缴纳税金后的剩余部分(具体税率以税务部门征收标准为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元,减半收取508元,由被告潍坊亿丰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爱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