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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民初4000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洪贵与忠县忠石大堰管理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贵,忠县忠石大堰管理处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33民初40006号之一原告:陈洪贵,男,汉族,1951年6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权,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忠县忠石大堰管理处(以下简称忠石大堰管理处),住所地忠县。法定代表人:黄钟,系该管理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婷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军,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洪贵诉被告忠石大堰管理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洪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权,被告忠石大堰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方婷婷、周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后由于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当事人在和解期限内,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周琳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秀珍、周康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权,被告忠石大堰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方婷婷、周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贵诉称,其于1976年开始在忠县磨子乡修建水库,1990年忠县忠石大堰管理处成立并接管了磨子水库。1977年8月2日原告在修建水库中受伤,1984年2月因家庭生活困难给予一次性抚恤费550元。当时磨子水库没有处理工伤的职能,也没有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故未按照工伤处理。原告一直上班到1999年12月,因磨子水库全面竣工被告放了原告。原告至今未享受任何工伤保险待遇,现原告伤情恶化,请求按照工伤处理。2015年12月3日经忠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肆级。现原告陈洪贵起诉要求被告按现行《工伤保险条例》支付其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医疗补助金共计354450元。被告忠石大堰管理处辩称,原告要求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经生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之前受伤时二等甲级,而现在伤残为肆级,两个伤残的标准是否相同。即使现在的病情加重,原告必须要证明鉴定结论与1977年8月2日所受伤有因果关系。原告受伤后定残为二等甲级,已经支付了550元的抚恤金,不应再处理。经审理查明,1977年原告作为民工参加忠县磨子水库的修建。当年8月2日,原告在马尔山石场工作中,被异物击伤双眼,引起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经重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和解放军245医院治疗后,诊断为左眼牵引性网膜脱离,左眼失明。1984年2月9日,原忠县磨子乡水库工程指挥部根据四川省革委会(川革委【1977】101号)文件和内务部、劳动部(内优劳【1954】字第229号)联合通知的规定,原告之伤被评定为二等甲级伤残,给予了原告一次性抚恤补助费550元,同时明确告知原告在此后应积极参加农副业生产,如生活发生严重困难,视为一般社会困难户由当地按政策解决。此后因水库停建,原告离开水库工地。1984年2月20日,忠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医师鉴定意见为:右眼早期外伤性白内障,视力0.3+1,左眼外伤白内障术后复发,无光感。自1989年磨子水库恢复重建,原告被工程指挥部再次安排到工地务工,双方每半年签订一次务工合同书。到1995年12月水库再次停工。1997年3月,因原告多次上访,经有关部门协调,原告再次到水库指挥部做临时工。直到1999年12月底,水库全面竣工,原告离开指挥部。此后原告多次信访,自2004年6月起,忠县磨子乡政府将原告户籍转为城镇居民并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2005年忠县水利局、忠县人民政府、重庆市人民政府先后就原告信访事项作出调查处理意见、复查意见书、复核意见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调整优抚安置费请求,并终结了信访事项。2013年,原告向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当年8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2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依法判令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处理。本院2014年3月26日作出一审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7日对原告陈洪贵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初,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本院以原告的主张属于工伤保险待遇,需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而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此后,原告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二审维持本院裁定。在二审期间,原告主张退休养老待遇问题,二审裁定中载明该请求“在一审中未提出,其在二审提出了超出一审的诉求范围”,未作评判。此后至今,原告仍未对其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提起仲裁,原告曾以失业保险待遇和养老保险待遇请求向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通知不予受理。2015年12月3日,原告所受伤经重庆市忠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目前的伤情为:右眼视力0.15;左眼无光感。鉴定结论为:伤残肆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现原告陈洪贵起诉来院要求按其诉称进行判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2014)忠法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944号民事裁定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2217号民事判决书、因工伤残抚恤证明书、忠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忠县磨子水库伤员鉴定表、忠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文件(忠劳鉴函[2015]7号)、忠县水利局关于处理陈洪贵同志上访问题的报告,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1977年8月2日作为民工参加磨子水库的修建中因工受伤,有关部门1984年已经依据当时政策法规做出了一次性处理。1996年四川省《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以前发生的工伤(含第一次诊断为职业病、因工死亡、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后死亡),已经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尚未办理或正在处理的仍按国家原规定执行。”原告依据现行法律要求重新处理,已经信访终结处理;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现行《工伤保险条例》支付其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医疗补助金共计354450元。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劳动者再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起诉请求用人单位给予工伤赔偿的,应当进行工伤认定且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看出,劳动争议应当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后法院才予以受理。而本案中,原告在2015年3月9日本院以其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裁定驳回其要求被告支付其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的起诉后,仍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原告陈洪贵仅有劳动能力鉴定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也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因此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其起诉依法不应受理。综前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洪贵对被告忠县忠石大堰管理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退回原告陈洪贵。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琳玲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人民陪审员  周康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钰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