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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刑终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胡某某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刑终23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原任桂林市象山房产管理处(原桂林市房产管理局第一房产管理处)处长,住桂林市秀峰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同年9月6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2日经资源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建和,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靳鹏,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桂0329刑初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胡一骐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建和、靳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桂林市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公司”)经批准,在桂林市中山南路12-20号新建商住楼,需拆迁桂林市房产管理局中山南路12-20号直管公房。2012年4月,桂林市房产管理局确定由桂林市房产管理局第一房产管理处(以下简称“第一房管处”)负责协助佳信公司在该地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工作。胡某某时任第一房管处处长,经其协调,确定白某负责中山南路12-20号拆迁安置房源的修缮工作。在白某房屋修缮款到位后,2012年5月17日,胡某某以工程“保证金”名义向白某索要好处费30万元,白某经中国建设银行桂林分行转账30万元给胡某某,胡某某收到据为己有,并将其中10万元以其妻张某1名义存为三年定期存款,其余钱款胡某某陆续用于购买车辆等开支。归案后,胡某某主动交代收受白某30万元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市房干[2008]1号文件、佳信公司与第一房管处签订的安置房屋修缮协议、建筑统一发票、转账凭证、暂扣押款票据、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白某、王某1、张某1、张某2、郑某1、郑某2、周某、谭某、王某2、于某、韦某、郑某3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要好处费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胡某某在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的情况下,在此范围外主动交代收受白某30万元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胡某某认罪、悔罪,已全部退赃,可从轻处罚。根据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二、涉案赃款人民币3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已全额退赃,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原审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胡某某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未认定胡某某具有索贿情节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对胡某某的量刑不予调整。原判已认定胡某某有自首、退赃等情节并给予了相应的减轻、从轻处罚,其和辩护人再提出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阳审判员 涂光照审判员 刘劲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左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