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王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王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78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主要负责人:陶志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锐,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影,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天津分行)与被告王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天津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170.84元,利息16863.97元、罚息2878.45元,共计69913.26元,并依据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10月21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及罚息;2.诉讼费、公告费及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7月8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提供人民币135000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月利率1.6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10日向被告发放足额贷款。但被告仅偿还本金84829.16元、利息42761.99元就再未还款。截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50170.84元、利息16863.97元、罚息2878.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还款,故成讼。被告王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对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风险提示书及诉讼(举证)通知书,公告费原告已预付。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金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170.84元、截至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16863.97元、罚息2878.45元,共计人民币69913.26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的计算方法支付2016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808元,由被告王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纪璇代理审判员 刘 衡人民陪审员 吴月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欣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