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民申2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吉果、孙瑞英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吉果,孙瑞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4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吉果,女,195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书君,男,195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赵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瑞英,女,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赵县。再审申请人刘吉果因与被申请人孙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四终字第00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吉果申请再审称,借贷关系是否存在的直接证据应该是借据,而汇款凭证只能证明被申请人曾向申请人的银行卡上汇过钱。事实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参与冯建文的传销活动,被申请人为购买传销产品并向冯建文的“指定的账户”汇款后,难以完成发展下线的任务而想退出并退钱。申请人出于对被申请人的同情,在自己经济十分拮据的情况下,分三次给过被申请人3900元,此事被申请人的堂姐孙秋梅可以证明。但此时申请人尚不知该指定的账户就是冯建文用申请人身份证在广西柳州私自办理并持有的银行卡。被申请人向法庭隐瞒其参与传销活动、购买传销产品的事实真相,以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方式,让同是受害人的申请人为其参与传销活动所受的损失买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原一、二审判决均将汇款凭证视为借据,武断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作出错误判决。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申请再审,请求上级法院查明事实并作出公正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孙瑞英在原一审中起诉时主张申请人刘吉果因生意需要向孙瑞英借款3万元,并提交了该3万元的转款凭证,此时孙瑞英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而申请人刘吉果主张孙瑞英的该转款系购买传销产品并向冯建文的“指定的账户”汇款,涉嫌传销,但并未提交国家机关对此查处的相关证据。故申请人刘吉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一、二审判决申请人刘吉果给付孙瑞英3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刘吉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刘吉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京山审判员  牛世红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佳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