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1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山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山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1民初1039号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舞阳县张家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615134021J。法定代表人:王焱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山才,男,汉族,住舞阳县。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山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山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山才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6年11月30日前的逾期利息24905.40元。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逾期借款日利率4.65?支付利息至贷款全部还完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马山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2006年10月31日,被告马山才在原告处贷款20000元,期限12个月,于2007年10月31日到期,后展期至2008年10月30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马山才清息至2009年7月31日。贷款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回函各一份,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依约按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向原告书面承诺将继续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马山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贷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10月31日至2007年10月31日,月息9.3‰。该合同第二款约定:“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5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4.65计收利息”。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发放后,被告清息至2009年7月31日。自2009年8月1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回函一份,承诺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0000元以及相关的利息、罚息和费用。另查明,原告向本院请求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并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贷款到期返还借款本金并偿还利息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一旦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作为借款人于2006年10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山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应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有明确意见和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山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自2009年8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20000元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元,由被告马山才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徐宏伟审 判 员 许成昆人民陪审员 任淑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新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