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执5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黄伟添、恒佳利(厦门)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伟添,恒佳利(厦门)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3执5820号申请执行人:黄伟添,男,199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执行人:恒佳利(厦门)实业有限公司,住厦门市思明区流芳里54号401室,法定代表人王彩真。委托代理人:陈洪波,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厦湖劳仲调审【2016】222号申请执行人黄伟添与被执行人恒佳利(厦门)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调解书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金钱债权为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共计3000元。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股权等进行了查询。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及审 判 员 俞伟强审 判 员 吕娜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易麦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