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春停与高雄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停,高雄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575号原告:赵春停,女,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彬,新郑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雄伟,女,1969年1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赵春停与被告高雄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雄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停诉称,2016年12月8日17时45分,被告高雄伟驾驶豫A×××××轿车与赵春停驾驶豫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雄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就其车辆损失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201175元。被告高雄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17时45分,高雄伟驾驶豫A×××××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贾庄路口处在道路中心双黄线处左转弯掉头时,与赵春停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20160201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雄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春停无责任。豫A×××××小型轿车(梅赛德斯奔驰牌BJ7202E)所有人为赵春停。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二中队的委托,对豫A×××××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郑宏价估鉴【2017】1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93675元。赵春停支付评估费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高雄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驶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高雄伟对事故的发生及两车损坏存在过错。因高雄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驾驶的豫A×××××轿车在事故发生时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承担相关不利后果,高雄伟应依据事故责任对赵春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赵春停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赵春停请求高雄伟赔偿车辆损失费193675元、评估费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赵春停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雄伟应当赔偿原告赵春停车辆损失费193675元、评估费7000元,共计2006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春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7元,由原告赵春停负担11元,由被告高雄伟负担4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沛佩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赵伟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乔培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