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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4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童贤道与金寨县长岭乡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贤道,金寨县长岭乡卫生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民初1008号原告:童贤道,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守锋,金寨县天堂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寨县长岭乡卫生院,住所地金寨县长岭乡街道。法定代表人:XX,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绍友,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贤道与被告金寨县长岭乡卫生院(以下简称长岭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贤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岭卫生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贤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长岭卫生院支付工程款利息15900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长岭卫生院建设综合楼工程,该工程由童贤道实际施工,于2007年12月竣工验收。至2009年1月17日,长岭卫生院除已付工程款外,尚欠工程款893645.54元,双方约定之后的工程款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一年一付。2013年12月30日,长岭卫生院出具欠条,注明尚欠工程款及利息396558.24元(此款于2016年12月17日付清),但该利息只算至2013年5月29日。即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长岭卫生院尚欠利息159000元。经多次催要,长岭卫生院均未支付。长岭卫生院辩称:其将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安徽省金宇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童贤道只是施工负责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次,该项工程2009年1月17日双方结算时,下欠工程款893645.54元。至2012年8月8日双方算账认可所欠工程款及利息为1221595元。2013年4月9日支付了工程款及利息971595元,下欠250000元。2016年11月2日,经双方结算,通过政府划账形式支付工程款及利息396558.24元。至此,长岭卫生院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及利息。童贤道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如下:1、协议书,用以证明欠付的工程款金额及利息的计算方法;2、双方签字的利息清单,用以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3、长岭卫生院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其下欠工程款及利息396558.24,并证明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29日。长岭卫生院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双方未盖章,属无效协议;从内容看,债权人是安徽省金宇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童贤道诉请的159000元利息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长岭卫生院为支持自已的抗辩向法庭所举主要证据如下:1、2012年8月8日资金到位承诺书,用以证明长岭卫生院欠工程款及利息1221595元,本息一次性结清;2、委托书和领条,用以证明2013年4月9日童贤道领取现金971595元;3、欠条396558.24元、债务关系解除协议书、收条,用以证明2016年11月2日双方认可欠工程款及利息396558.24元,该款一次性付清,长岭卫生院不再欠任何工程款及利息。4、2006年8月2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工程款利息按信用贷款利率计算。童贤道对长岭卫生院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承诺书载明的资金1221595元,实际于2013年4月9日才到位971595元;对2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396558.24元欠条上注明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29日,之后直到2016年11月2日的利息并未结算和支付;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童贤道所举1号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未盖章,但有双方代表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2、3号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长岭卫生院所举1号证据双方已按此履行,故予以确认;2号证据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内容所包含的资金不包括本案诉请的2013年5月29日之后的利息。关于证据4,双方2009年1月17日约定利率为月1%,此后双方也是按该利率履行的,故利率应按月1%执行,对证据4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长岭卫生院将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安徽省金宇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该工程由童贤道实际施工,于2007年12月竣工验收,经审计决算工程总价款为1600275.54元。至2009年1月17日,长岭卫生院除已付工程款外,尚欠工程款893645.54元,双方协议约定之后的工程款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一年一付。2012年8月8日,双方以承诺书的形式确认欠款1221595元(其中利息应为327949.46元)。2013年4月9日,长岭卫生院支付款项971595元。2013年6月22日,双方签署工程款利息清单确认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5月29日的利息为146557.86元。2013年12月30日,长岭卫生院出具欠条,注明欠工程款及利息396558.24元,同时注明利息算至2013年5月29日。2016年11月2日,双方签订债务关系解除协议,约定长岭卫生院支付童贤道本金余额396600元,该项债务予以解除。之后,长岭卫生院支付了款项396558.24元。本院认为:长岭卫生院将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安徽省金宇建设有限公司,该工程由童贤道实际施工,该事实有童贤道和长岭卫生院签署的协议、利息清单、领条、长岭卫生院提交证据2中的委托书均能相互印证。2012年8月8日,双方确认欠款1221595元(其中本金应为893645.54元,利息应为327949.46元)。2013年4月9日,长岭卫生院支付款项971595元,按合同法相关清偿顺序的规定,先支付利息,再清偿主债务,长岭卫生院应下欠本金250000元。2013年6月22日,双方确认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5月29日的利息为146557.86元,故长岭卫生院合计下欠本息396557.86元。对此,长岭卫生院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欠条,注明欠工程款及利息396558.24元,同时注明利息算至2013年5月29日。2016年11月2日,双方签订债务关系解除协议,注明长岭卫生院欠童贤道“本金余额”396600元,长岭卫生院履行了该协议,这是对该笔债务的结算和解除,对2013年5月29日之后的利息并未处理。故童贤道要求支付2013年5月29日至2016年11月2日的利息应予支持。该段利息应以250000元本金,月利率10‰计算,按41个月计,利息应为10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寨县长岭乡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童贤道工程款利息10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原告童贤道负担580元,被告金寨县长岭乡卫生院负担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