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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行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毛雪儿、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雪儿,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9行终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雪儿,女,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满程,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毛雪儿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鱼山大道693号。法定代表人赵平海,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颜盛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永国,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毛雪儿因与被上诉人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岱山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17)浙0921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雪儿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满程,被上诉人岱山人社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颜盛海及委托代理人王永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毛雪儿于1984年8月被原岱山县二轻工业总公司下属的佛顶山电扇厂招为临时工,后调入佛顶山电机厂。1989年12月,原告顶替父职与同属原二轻系统的岱山县大巨木器五金厂签订劳动合同,性质为集体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期限为三年。1991年1月,原告同佛顶山电机厂签订劳动合同,性质为集体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期限为三年。原告于1993年1月起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至2016年2月退休。期间,佛顶山电机厂转制。原告退休时在被告岱山人社局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下属的县社保中心对其作出《基本养老金核定表》。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在被告处办理了退休手续,被告对其基本养老金的计发进行了核定,针对该核定行为,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关于原告累计缴费年限的争议。原告认为,其在1989年12月至1992年12月期间的工作年限应当计入缴费年限,其于1989年12月顶替父职成为合同制工人,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合同制工人应当缴纳养老保险费,每月缴纳费用由所在单位在工资里扣除,原告每月应有缴纳该笔费用,故其缴费年限应从1989年12月开始计算至退休。被告认为,该期间原告未有缴纳养老保险费,故不计入缴费年限,根据该厂职工退休养老基金花名册及职工退休费用增减情况等证据显示,未有原告在该期间的缴纳养老保险费记录,且在企业转制时也未曾进行过补缴。对此,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按月发给退休费,直至死亡。退休费标准,根据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长短、金额多少和本人一定工作期间平均工资收入的不同比例确定……”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劳动合同制工人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应当退休。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由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月发给退休费以及国家规定加发的其他补贴、补助,直至死亡。退休费根据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按照原固定职工计发退休费的标准执行”之规定,合同制工人的退休费标准受缴纳养老基金年限影响。本案中原告在1989年至1992年12月的工作年限是否可计入缴费年限,以其在该期间是否缴纳养老保险费为准,本案现有证据只可证明原告自1993年1月起开始缴纳,未有之前的相关缴费记录,事后也未针对该期间进行补缴。同时根据上述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在1984年6月底以前的时间视作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原告不存在视作缴费年限的情形。故被告将其缴费年限核定为从1993年1月至2016年2月即23年2个月,系正确。另,关于核定表中及职工退休证上关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记载事宜,原告提出被告将其记载为“1993年1月”系错误,对此被告承认该事宜记载上确存在一定问题,现社保部门在实际操作中将养老保险的开始缴纳时间记载为参加工作时间,但该表不作为参加工作时间依据,职工的实际参加工作时间应以个人档案的相关材料为准。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核定表在该项内容记载上存在一定问题,但该项内容不影响本案中原告的基本养老金计发。综上,被告对原告核定的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年限正确,该基本养老金核定行为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基本养老金核定表》并重新核定缴费年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毛雪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毛雪儿负担。宣判后,毛雪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1984年8月被原岱山县二轻局下属岱山县佛顶山电器厂招用为长期临时工,后于1989年12月30日顶替父职招工到同属原岱山县二轻局下属的岱山县大衢木器五金厂,但实际工作仍然在岱山县佛顶山电器厂。直至2016年2月18日退休,其连续工龄32年6个月,而被上诉人却在对其核发的职工退休证中记载了参加工作时间为1993年1月,是错误的。岱山县保险公司向劳动保险部门移交的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花名册中将上诉人的缴费时间抄错,其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是从1989年12月开始,而非从1993年1月开始,现企业缴费原始凭证遗失,被上诉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帮助其解决问题。故请求本院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岱山人社局答辩称,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费根据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养老基金年限,按照固定职工计发退休费的标准执行。保险公司移交给劳动保险部门的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花名册是原始资料,记载内容清楚明确,上诉人的养老保险基金是从1993年1月开始缴纳,被上诉人据此对上诉人核发退休金正确。关于退休证上记载的“参加工作时间”实际是反映其“缴费年限”,并不反映实际工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主要围绕被上诉人岱山人社局对上诉人毛雪儿核发的退休金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行政程序是否合法、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等审理重点进行质证与辩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本案中,根据现有的上诉人毛雪儿原所在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花名册及职工退休费用增减情况等证据显示,其开始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的起始时间是1993年1月,至2016年2月退休。而在1993年1月之前,上诉人毛雪儿不存在视同缴费年限的情形,也未有补交过养老保险基金的证据,故被上诉人岱山人社局对其核定的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为23年2个月,正确。关于上诉人毛雪儿主张其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是从1989年12月开始一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岱山人社局向上诉人毛雪儿核发的职工退休证中记载“参加工作时间为1993年1月”,系记载错误,但该项记载并不影响对上诉人的缴费年限计算和基本养老金的核定与发放,原审法院对此已作评判,妥当。综上,上诉人毛雪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毛雪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杰审 判 员  张 佩代理审判员  柯艳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方 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