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9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肖思勇与魏晓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思勇,魏晓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9525号原告:肖思勇,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田增忠,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晓良,男,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原告肖思勇与被告魏晓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思勇委托代理人田增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晓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思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魏晓良偿还肖思勇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3日,魏晓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肖思勇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肖思勇收执。后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魏晓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魏晓良分别向肖思勇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载明向肖思勇借款3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并确认收到肖思勇以现金交付的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后,魏晓良未向肖思勇偿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肖思勇与魏晓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魏晓良出具的借条、收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双方未对借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肖思勇随时可要求魏晓良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肖思勇诉请魏晓良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肖思勇诉请魏晓良依约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魏晓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魏晓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肖思勇借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魏晓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翰毅代理审判员 许祥鑫代理审判员 刘圣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宪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