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3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孙宏达与于洪梅、刘欣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宏达,于洪梅,刘欣宇,贾秋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3369号原告:孙宏达,男,1985年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通辽市科尔沁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洪梅,女,1976年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刘欣宇,男,1974年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贾秋芬,女,1952年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孙宏达与被告于洪梅、刘欣宇、贾秋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孙宏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82000元,合计282000元;2.请求判决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3.请求判决被告的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7年5月13日始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4.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系朋友关系,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第一被告于2013年10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2014年3月4日,第三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并用自己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同时为原告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在原告多次索要的情况下,被告共支付给原告90000元利息,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孙宏达不能提供被告贾秋芬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贾秋芬应诉,原告又未提供被告贾秋芬的其他联系方式,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贾秋芬的送达地址,故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宏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银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子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