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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3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石瑾与刘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瑾,刘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3651号原告:石瑾,女,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亚欣强计算机配件销售中心经理,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清明,天津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玥,女,198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石瑾与被告刘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清明,被告刘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借贷关系,2016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故呈讼。被告刘玥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因被告与案外人赵维做生意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讲明了借款的去向及用途,也按期给付了原告利息,但未与原告签订合伙投资协议,只给原告签了收据。投资就有风险,被告也在追索本人的投资款,追回可以还给原告。现被告无力偿还原告投资款。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合作共同投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16年9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90万元。被告于2016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借款人:刘玥,出借人:石瑾,借款期限: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借款金额: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询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6年11月、2017年1月给付原告利息共计20万元。同时原告表示此后不再向被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被告亦表示同意。另,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原告交付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双方确认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但实际付款金额为9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即“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偿还原告借款金额应为90万元。现双方争议焦点为90万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款。原告所提交被告签署的收据表明双方为借贷关系。被告虽抗辩诉争款项为投资款而不是借款,但被告未提交与原告的合伙或投资等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玥偿还原告石瑾借款90万元;二、驳回原告石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900元,由原告石瑾负担690元,被告刘玥负担1121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原告石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