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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包素珍与钱学生、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素珍,钱学生,陈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1405号原告:包素珍,女,196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被告:钱学生,男,1974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被告:陈静,女,年龄不详,住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包素珍与被告钱学生、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学生、陈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借款;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5年被告说和别人合伙在墩上买了山场同时又承包了修路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钱。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和10月两次借款给被告各5万元共计10万元,约定不要利息。被告当时口头承诺一年内归还并且原告随时要钱随时还。一年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钱学生未作答辩。陈静未作答辩。原告包素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被告钱学生、陈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等权利。对原告包素珍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包素珍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钱学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2015年10月15日被告钱学生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钱学生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钱学生向原告包素珍借款,双方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钱学生因经营需要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包素珍要求被告钱学生、陈静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学生、陈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等权利,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包素珍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学生、陈静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包素珍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钱学生、陈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嘉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