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陈银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陈银宝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管区。法定代表人:段利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飞,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银宝,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上诉人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一建)因与被上诉人陈银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2017)川0791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飞,被上诉人陈银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请求:一、撤销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2017)川0791民初4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错误,被上诉人应于2015年7月诉讼时效届满。被上诉人陈银宝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陈银宝在一审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低端材料更换成高端材料的返工费共计55244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郑州一建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承包方式、工程价款、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等。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提供的施工墙面平整度不够,交付的外墙表面不符合要求,在发包方和监理方的要求下更换保温材料,由此产生返工的费用应当由郑州一建承担。根据合同约定,每平方米单价240元,更换面积为2245.71平方米,以及剔除粘接砂浆饼、运送垃圾的运费和上下车费,按照每平方米6元计算,共计552444.7元。原审判决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被告郑州一建(甲方)与四川元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能公司)(乙方)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元能公司承包525项目外墙外保温阻燃装饰板工程,燃烧性能为A2级。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施工设备及材料检验及其他所有费用包干。合同单价:所有施工部位均按所有费用包干价,外墙每平方米240元,其中材料费为每平方米160元,辅材及人工费为每平方米8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乙方材料到场50﹪时,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40﹪,工程完工(钢管架等全部可拆除时),甲方支付总价款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16﹪,余下4﹪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书加盖了甲乙双方公章,原告陈银宝在合同书上作为乙方代理人签字。合同签订后,陈银宝组织进行了实际施工。2013年7月2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3月3日,元能公司和陈银宝共同起诉郑州一建,请求判令被告郑州一建支付原告工程款741825.95元、低端材料变高端材料差价款269485.20元、施工索赔费用(增加工程量)50982.52元、违约金653874.90元及鉴定费、诉讼费共计1768168.57元。其中针对违约金一项,元能公司和陈银宝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以证明一般抹灰的允许偏差不得超过4毫米及检验方法;2、照片19张,以证明2012年3月前,525项目根本不具备进行外墙保温施工条件,被告无法按时提供外墙保温施工作业面,导致工期延误,被告已构成违约;3、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被告构成违约;4、《施工监理日志》、《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专项第一阶段条件建设525项目未完成内容及存在问题》、《关于525工号总包与分包单位协调会议纪要》、《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专项第一阶段条件建设525工程》,以证明被告未能及时整改、维修,提供完整的施工工作面,严重阻碍外墙保温施工进度,导致工期延误。科学城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认为:1、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陈银宝作为元能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元能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说明与陈银宝只是保温板买卖关系,整个保温装饰项目工程都是实际承包人陈银宝包工包料组织工人全部独立施工完成。陈银宝是该合同的权利享有者及义务履行者,因此,陈银宝作为实际施工人独立完成保温板的施工,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2012年4月19日,监理方会同建设方要求郑州一建对外墙保温层平整度不够处更换保温板。原告对部分墙面保温层进行了更换施工。根据绵阳市子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525项目外墙的施工面积进行了鉴定,总面积为6068.84平方米,其中2245.71平方米系根据会议纪要的要求更换了保温板。经市场调查的价格,确认更换后的保温板双包单价(材料款、辅材及人工费)为每平方米350元,共计保温板工程款为785998.50元。3、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因其违约赔偿653874.90元的诉请。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无法证明按合同约定进场材料的数量,且原告承认出现材料短缺、施工组织无序、工期滞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拨付工程款,被告施工的外墙表面不符合要求,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由于发包方设计部分变更及其他原因,造成原告及被告在施工中均有违约行为,无法明确双方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2015年7月6日,科学城人民法院(2014)科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作出判决,由郑州一建支付陈银宝相关工程价款,其中更换保温板工程款为785998,50元;判决驳回了陈银宝要求郑州一建支付违约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郑州一建不服判决,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月25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民终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判决书第12页表述:“由于郑州一建交付给元能公司的墙面不平整,导致更换保温材料的事实客观、真实。”第13页表述:“由于更换保温板是基于外墙保温层平整度不够并且系应监理方及建设方要求,可视为对《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的变更,该变更不可归责于施工方,由此形成的材料价差款应由郑州一建承担。”郑州一建仍不服,申请再审。2016年6月2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申12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郑州一建的再审申请。2016年4月12日,郑州一建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向原告陈银宝支付完毕工程款。原审判决认为:《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及陈银宝的原告主体资格已由生效判决所确认,不再累述。原告此次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郑州一建承担由于外墙保温层平整度不够而应监理方、建设方要求更换材料返工,造成原使用的材料和人工等费用的损失。由于造成返工的直接原因是被告郑州一建交付的墙面不平整,不可归责于施工方,因此返工产生的材料、人工等费用应当由郑州一建承担。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违法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此次诉讼请求的实质是要求被告承担因其提供墙面不平这一行为造成原告返工的损失,属于违约损害赔偿。原告在2014年与被告的诉讼中,提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内容,原告在该次诉讼中是要求对方就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不是保温板返工损失。因此,原告在2014年的诉讼中并没有提出该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生效判决所确认的高端材料保温板与低端材料保温板的差价已包含了返工费用。生效判决根据市场调查确认高端材料保温板单间为350元,该价格是双包单价,即包括材料款、辅材及人工费,并不包括因返工造成的材料损失和人工费用。因此,生效判决也没有对返工损失做出处理。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双方争议焦点之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认为诉讼时效应当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3年7月3日起算。原告认为,按照《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的约定,最后一笔款项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一次性付清。原告于2017年1月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首先,质保金也是工程款的一部分,不应当将质保金从工程款中独立出来,单独计算时效。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是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从合同签订到组织施工建设、工程验收、支付各项款项,是一个统一的整体。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都难免有不同程度和类型的违约行为,为了达到合同的最终完成,双方都要协商妥协。如果要求当事人在每一次违约行为发生或知道损害发生时就主张权利,施工合同就无法最终履行完成。涉案工程于2013年7月验收合格,按照双方约定,最后一笔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应为2015年7月,原告于2017年1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原使用低端材料保温板单价为每平方米240元;根据绵阳市子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更换材料的施工面积为2245.71平方米,共计538970.4元。原告为剔除粘接砂浆饼、运送垃圾和上下车支出费用,按照每平方米6元,共计13474.26元,属于合理费用。以上两项共计552444.7元,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银宝返工费用共计55244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4元,由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二是陈银宝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范围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3日,元能公司和陈银宝共同起诉郑州一建的诉讼中虽然提及请求判令被告郑州一建支付原告工程款741825.95元、低端材料变高端材料差价款269485.20元、施工索赔费用(增加工程量)50982.52元、违约金653874.90元及鉴定费、诉讼费共计1768168.57元。但该案件判决的金额并未涉及本案中陈银宝应监理方、建设方要求更换材料返工,造成原使用的材料和人工等费用的损失。由于造成返工的直接原因是被告郑州一建交付的墙面不平整,不可归责于施工方,因此返工产生的材料、人工等费用应当由郑州一建承担。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陈银宝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质保金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不应将质保金从工程款中独立出来,单独要求计算时效。其次,陈银宝的诉讼请求事项是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从合同签订到组织施工建设、工程验收、支付各项款项,是一个统一的整体。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都难免有不同程度和类型的违约行为,为了达到合同的最终完成,双方都要协商妥协。如果要求当事人在每一次违约行为发生或知道损害发生时就主张权利,施工合同就无法最终履行完成。综合以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陈银宝于2017年1月提起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判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用9324元,由上诉人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又平审判员 陈 江审判员 周 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尚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