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刑初550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9日由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6]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多次传唤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均不到案接受审理,2016年12月26日本院决定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6月16日,本院再次传唤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案,本院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文建设、史建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李争争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6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湘F***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本市冷水铺路自南往北行驶,至洛王田园大酒店附近路段时撞到在人行横道线上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戴某、王某,造成车辆受损,行人戴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陵矶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46.065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6年9月27日,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陵矶大队民警接群众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周某某在现场等候并积极配合。周某某于2016年10月9日主动到大队接受调查。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庭审前与被害人戴某、王某达成了刑事和解,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人民币1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驾驶证、身份证、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公安民警关于被告人周某某到案情况的证言及证人梁某某、戴某、王某的证言;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2016】临检字85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岳平司鉴【2016】法毒检字第366号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岳阳市公安局交警城陵矶大队岳市公交(城)鉴通字【2016】027号鉴定意见;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陵矶大队岳市公交(城)(认)字[2016]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在本案中止恢复审理后,经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且主动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通过对被告人周某某居住的社区调查证明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林人民陪审员 文建设人民陪审员 史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争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