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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5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王建智与吴海滨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5952号原告王建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仁,系原告王建智之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负责人张月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阔,男,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建智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该公司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该公司诸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车损费等损失共计7000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19时许,吴海滨驾驶无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青州市纽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纽约路与泓德路路口西300米左右时,在机动车道内与行人王建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建智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吴海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建智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吴海滨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19时许,吴海滨驾驶无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青州市纽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纽约路与泓德路路口西300米左右时,在机动车道内与行人王建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建智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吴海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建智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海滨驾驶的无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系孙晓营,二者系雇佣关系。本案肇事车辆无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18日0时始至2017年6月17日24时止。原告受伤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主要诊断为左股骨骨折、皮肤软组织伤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休治期限、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等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源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9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王建智属九级、十级伤残;2、误工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300日;3、需1人护理120日(包括住院时间);4、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9000元,其余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5、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定。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医疗费38339.47元。2.残疾赔偿金49118.08元(13954元/年×16年×22%)。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误工费19293元。3.护理费7717.2元(64.31元/天×120天)。原告由其弟弟王建仁护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14.后续治疗费15000元。5.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法医鉴定费24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38339.47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717.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事故发生后吴海滨、孙晓营为原告垫付31500元,原告撤回对二被告吴海滨、孙晓营的起诉。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93.18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38.23元/天,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19元/年、26.08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建智与吴海滨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吴海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建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根据本案事故认定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小,确定原告王建智与吴海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2:8。对被告保险公司庭后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鉴定结论系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被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0886.67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辩称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意见合理,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辩称应按15年计算,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其伤残系数,确认为46048.2元(13954元/年×22%×15年);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在事故中过错程度,酌定为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认为9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地点,酌定为25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08184.87元。因吴海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保险是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717.2元、残疾赔偿金4604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50元,以上共计66015.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该公司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智损失共计6601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原告王建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涛审 判 员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吴邦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