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9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曹加勤、丁玉连等与王志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加勤,丁玉连,胡桂林,曹天豪,曹秋茹,王志永,孙东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586号原告:曹加勤,男,汉族,农民。原告:丁玉连,女,汉族,农民。原告:胡桂林,女,汉族,农民。原告:曹天豪,男,汉族。法定代理人:胡桂林(系曹天豪母亲),女,汉族,农民。原告:曹秋茹,女,汉族。法定代理人:胡桂林(系曹秋茹母亲),女,汉族,农民。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肖波,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永,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武,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东波,男,汉族,农民。原告曹加勤、丁玉连、胡桂林、曹天豪、曹秋茹与被告王志永、孙东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桂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肖波,被告王志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东波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加勤、丁玉连、胡桂林、曹天豪、曹秋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赔偿款11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14时35分,在S335线新野县汉华街道孟营社区金元驾校门前公路处,曹永建驾驶豫R×××××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孙东波驾驶王志永所有的鄂F×××××(套牌,原车牌鄂F×××××)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永建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23日,经新野县××大队调解,约定被告王志永、孙东波赔偿曹永建各项损失共计215000元。二被告支付98000元后,下余117000元经我们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志永辩称,原告所依据的协议系在被害人亲属多次上访的压力下所签,违背了法律的自愿公平原则,系无效协议,本次交通事故系因受害人无证醉酒驾驶所造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被告孙东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志永对原告提交的新野县公安局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和协议书提出异议,称内容违背公平自愿原则,系无效协议。本院认为,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调解下自愿签订,信访事项告知书系相关机关出具,均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4日14时35分,在S335线新野县汉华街道孟营社区金元驾校门前公路处,曹永建驾驶豫R×××××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孙东波驾驶被告王志永所有的鄂F×××××(套牌,原车牌鄂F×××××)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永建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15日,经新野县××大队认定,曹永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东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6月23日,经新野县××大队调解,原告胡桂林与被告王志永、孙东波签订调解协议,约定由二被告赔偿曹永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15000元。在二被告支付98000元后,下余117000元未支付,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曹加勤系曹永建父亲,丁玉连系曹永建母亲,胡桂林系曹永建妻子,曹天豪系曹永建儿子,曹秋茹系曹永建女儿。事故发生时,被告孙东波受雇于被告王志永任驾驶员。本院认为,曹永建与被告孙东波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桂林与二被告在新野县××大队主持调解下,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被告应当依法履行该调解协议。现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赔偿款117000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准许,利息可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对于被告王志永称协议违背了法律的自愿公平原则,系无效协议的辩解意见,因协议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被告在签订协议后不按约定履行协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东波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王志永、孙东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加勤、丁玉连、胡桂林、曹天豪、曹秋茹赔偿款11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王志永、孙东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静审 判 员  王瑞朋人民陪审员  马云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