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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2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原告郭交武、杨巧艳与被告张小艮、秦跃明民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交武,杨巧艳,张小艮,秦跃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1460号原告:郭交武,男。原告:杨巧艳,女。被告:张小艮,女。被告:秦跃明,男。原告郭交武、杨巧艳与被告张小艮、秦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郭交武、杨巧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艮、秦跃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交武、杨巧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杨巧艳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38400元,合计198400元,归还原告郭交武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合计186000元;2.判令两被告按借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3.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两被告通过原告郭交武向原告杨巧艳借走人民币200000元,向原告郭交武借走150000元,说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只借半年。双方同意后当场写下借款合同和借据。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2016年7月两被告支付原告杨巧艳本金40000元,其余本金不肯偿还,从2016年7月15日至今的利息一直未付,一拖再拖。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张小艮、秦跃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条一张,拟证实二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杨巧艳、郭交武各借款200000元;二、欠条一张,拟证实被告秦跃明截止到2016年8月26日共欠原告一个半月利息(7月15日-8月26日)的事实;三、承诺书一张,拟证实二被告承诺于2017年元月底还清原告杨巧艳、郭交武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张小艮、秦跃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杨巧艳与原告郭交武系朋友关系,郭交武与被告张小艮、秦跃明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小艮与被告秦跃明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竹木制品厂购买设备需要资金,向郭交武借款并通过郭交武向杨巧艳借款,并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借条1张,写明“张小艮、秦跃明今借到杨巧艳、郭交武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400000元,用于周转,借期半年,月息3.5%。”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按了手印。原告杨巧艳、郭交武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共借给二被告350000元,其中杨巧艳200000元、郭交武1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2016年7月被告偿还原告杨巧艳借款本金40000元,原告郭交武的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利息偿还至2016年6月。后张小艮、秦跃明写下承��书一份承诺所借原告杨巧艳、郭交武的借款定于2017年元月底还清本金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杨巧艳、郭交武与被告张小艮、秦跃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到期后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杨巧艳、郭交武要求被告张小艮、秦跃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小艮、��告秦跃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巧艳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到期利息38400元;偿还原告郭交武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到期利息36000元,利息均计算到2017年6月15日止,以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66元,减半收取3533元,由被告张小艮、被告秦跃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管爱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子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