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瑞与初玉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初玉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721民初238号 原告:李瑞,男,蒙古族,2005年10月1日生,住吉林省前郭县。 法定诉讼代理人:李德军,男,蒙古族,1981年9月27日生,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滔,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初玉力,男,1978年10月14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长春市绿园区。 代表人:董永波,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国,男,汉族,1971年10月8日生,住吉林省前郭县。 原告李瑞诉被告初玉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滔、被告初玉力、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初玉力赔偿原告医疗费83418.58元、营养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41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22652.34元(11326.17元×20年×0.1)、护理费10873.8元(90天×120.8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金额155944.72元。二、判令第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初玉力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4日6时许,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吉AER611号江淮小型普通客车,沿东三家子乡五道营子屯李德深门前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未确保安全行车,与李德深家院内出来刚走入路基的行人李瑞相撞,事故至车辆损坏,李瑞受伤。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初玉力负全部责任,且初玉力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初玉力辩称,我没有意见。我的车投保了强制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天安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交通费按正规票据进行赔偿,律师费不予给付,其余的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李瑞、李德军的户口本、初玉力的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天安保险公司的企业报告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商业险保险单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长岭县医院的就诊卡、门诊费票据两枚、长岭县医院的写有“120”的门诊票据一枚,金额1200元、李瑞在吉大二院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费发票、吉大二院的出院诊断书、吉大二院的住院病案、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9月14日6时许,初玉力驾驶车牌号为吉AER61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三家子乡五道营子屯李德深家门前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未确保安全行车,与从李德深家院内出来的刚走入路基的行人李瑞相撞,事故致车辆损坏,李瑞受伤。李瑞被送到长岭县人民医院就医,花门诊费1562元(门诊收据3枚),因伤情较重随即转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41天,花医疗费81856.58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38天。此起交通事故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初玉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瑞无责任。初玉力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李瑞此次外伤达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费用参照伙食补助相关规定)。鉴定费3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后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初玉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瑞无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初玉力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项目及限额范围内对李瑞的损失先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初玉力予以赔偿。 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对李瑞的经济损失分别作如下确认: 李瑞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确认为门诊治疗费1562元,住院医疗费81856.58元,合计83418.58元;住院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计4100元;李瑞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22652.34元(11326.17元×20年×0.1);护理费赔偿标准按2015年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20.82元计算,李瑞要求护理费按90天计算,护理费共计10873.8元;营养期限90天,营养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9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损失144344.72元。 对李瑞的经济损失中的43826.14元(含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护理费10873.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对李瑞的经济损失中的87518.58元(包括医疗费83418.58元、伙食补助费4100元),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范围内先予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77518.58元以及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90518.58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瑞144344.72元。 二、驳回李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8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6688元,由天安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青山 人民陪审员 李淑霞 人民陪审员 隋广玲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