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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5民初2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肖调礼与向爱琼、邓征求、罗正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调礼,向爱琼,邓征求,罗正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2357号原告:肖调礼,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被告:向爱琼,又名向爱群,女,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被告:邓征求,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系被告向爱琼之丈夫。被告:罗正云,女,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原告肖调礼与被告向爱琼、邓征求、罗正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调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调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3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向爱琼、罗正云系熟人关系,被告向爱琼、罗正云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7月18日向原告肖调礼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向爱琼、罗正云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邓征求与被告向爱琼系夫妻关系,因此,三被告均有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爱琼、邓征求、罗正云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三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被告向爱琼、罗正云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肖调礼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取得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过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33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案被告向爱琼与被告邓征求系夫妻,故被告向爱琼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肖调礼借款10000元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向爱琼、邓征求、罗正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肖调礼要求被告向爱琼、邓征求、罗正云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向爱琼、邓征求、罗正云连带偿还原告肖调礼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360元,共计133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元,由被告向爱琼、邓征求、罗正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丽审 判 员  陈 平代理审判员  李云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洁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