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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民初6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宝某、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宝某,娜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6780号原告:王某,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宝某,女,1967年4月1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娜某,女,1975年3月14日出生,蒙古族,教师,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某与被告宝某、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某、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宝某立即偿还借款11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要求被告娜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被告宝某由被告娜某为其提供担保向我借款11000元,定于2016年9月19日还款,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违约处理办法等,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该笔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宝某、娜某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借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8月18日,被告宝某由被告娜某为其提供担保向原告王某借款11000元,定于2016年9月19日还款,若到期不还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期限为2年,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该笔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宝某欠款属实,有其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宝某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宝某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求,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娜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尚在借款保证期间内,理应对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娜某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某、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2797元(以本金11000元,自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4月23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1797元,借款本息合计为12797元)。逾期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二、被告娜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娜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债务人宝某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邮寄费44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阿力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金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