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5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刑初235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生于1990年5月14日。2014年4月30日因吸毒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0月14日因吸毒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2日和12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接到邹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潜江市亨通宾馆附近,二次分别以400元卖给其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5片及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1小袋、以300元卖给其甲基苯丙胺片剂4片及甲基苯丙胺晶体1小袋。2016年12月20日,杨某某接到邹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潜江市美居假日酒店附近,以300元卖给其甲基苯丙胺片剂5片(净重0.47克)和甲基苯丙胺晶体1小袋(净重0.2克),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邹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5片(净重0.47克)和甲基苯丙胺晶体1小袋(净重0.2克)。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接到邹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潜江市亨通宾馆附近,卖给其甲基苯丙胺片剂5片(重约0.47克)和甲基苯丙胺晶体1小袋,获款400元。2、2016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接到邹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潜江市亨通宾馆附近,卖给其甲基苯丙胺片剂4片(重约0.37克)和甲基苯丙胺晶体1小袋,获款300元。3、2016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接到邹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潜江市美居假日酒店附近,卖给其甲基苯丙胺片剂5片(净重0.47克)和甲基苯丙胺晶体1小袋(净重0.2克),获款300元,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邹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5片(净重0.47克)和甲基苯丙胺晶体1小袋(净重0.2克)。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5片和甲基苯丙胺晶体1袋均由潜江市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邹某某、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抓获经过、归案经过,通话记录单、支付宝转账信息、手机信息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潜江市公安局潜公(园)行决字(2014)第1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潜江市公安局潜公(运)行决字(2014)2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毒品入库登记表,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7)第JDW7毒品检验鉴定书、提取检材记录,办案说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所得的1000元,依法应予追缴,上缴国库。公安机关从邹某某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5片(净重0.47克)和甲基苯丙胺晶体1袋(净重0.2克)系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所得1000元,上缴国库;三、没收公安机关从邹某某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5片(净重0.47克)和甲基苯丙胺晶体1袋(净重0.2克),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蒲清慧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婷婷 来自